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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恢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雅菊、陈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雅菊,陈伟,武汉恒威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恢27号申请执行人黄雅菊,女,汉族,1961年8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被执行人陈伟,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武汉恒威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科技园关山二路特一号国际企业中心2幢6屋2号601-602室。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鄂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至今未履行。执行程序中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2012)中国贸仲沪裁字第378号裁决案的权利人为陈伟、马千里(公民身份号码)。该案现正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9月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鄂执保字第0000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如下事项:停止向陈伟支付执行款项17000万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马千里的《承诺书》载明:“本人马千里(公民身份号码)所持有的注册地在澳门的新港顺投资有限公司1%的股权系接受陈伟先生(公民身份证号)您本人委托,代陈伟先生出资购买并代为持有的股份,陈伟先生已全额支付了以上股权转让款。并承诺将根据陈伟先生的指示代为持有上述股权,并随时根据陈伟先生的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股权无条件、无偿过户至陈伟先生名下,不存在收取任何代持股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截留提取被执行人陈伟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项人民币204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风审判员 芦 斌审判员 喻英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兆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