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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符启青、符金女与陈少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启青,符金,陈少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启青,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临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符金女,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符启青的妻子。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影,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木,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符启青、符金女因与被上诉人陈少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符启青、符金女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驳回陈少影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严重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符启青、符金女将自己在临高多得利店所占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陈少影并收取15万元是错误的。事实上,无论临高多得利店还是多美丽店,符启青、符金女均不占有合伙份额,该15万元只是代陈少影转交给王福军的临高多美丽店的投资款。符启青、符金女在临高多美丽店筹建时准备参加合作经营,后因资金紧张放弃。陈少影希望加入,经二人介绍,王福军和陈少影签订《合作合同》,并参加经营。2、临高多美丽店是多美丽品牌连锁经营模式,即以其他注册名称门面挂“多美丽”商标进行店面经营,从2014年至今,临高多美丽店一直经营存在,陈少影参与了该店经营。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陈少影与王福军签订的《合作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法律适用和程序方面明显错误。2、一审以合伙协议纠纷进行审理,且陈少影以合伙目的不能实现提起民事诉讼,但没有查明合伙人及投资经营情况并没有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法律适用和程序错误。3、原判认定符启青、符金女与陈少影存在无效的合伙协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陈少影与王福军签订《合作合同》,实际投资合作,其他合作人均同意,且陈少影经常以股东身份经营,陈少影否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陈少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符启青、符金女收取陈少影27万元,其中15万元为符启青、符金女转让临高多美丽店的股份转让款,该事实有其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而且其对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符启青、符金女称收取陈少影15万元,是通过其转交王福军参与临高多美丽店合作经营,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符启青、符金女擅自将持有的股份转给陈少影是无效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陈少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陈少影与符启青、符金女关于陈少影投资入股临高多美丽店及海口和信广场多美丽店的合伙协议;二、符启青、符金女连带返还陈少影合伙投资款295000元;三、符启青、符金女自收到陈少影合伙投资款295000元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0.5%计付资金占用费给陈少影(约计10000元),符启青、符金女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符启青与符金女于2014年5月19日分别收取了陈少影的150000元和125000元,并出具了两份《收条》。150000元的《收条》中载明“临高多美丽店共有十股,每股投资叁拾万元,符启青、符金女本人拥有该店百分之三十股份,则三股。陈少影投资入股临高多美丽店资金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150000元)则拥有我个人股份的六分之一股份,也就是拥有临高县城多美丽店的百分之五股份,收款人符启青、符金女”。125000元的《收条》中载明“此款是陈少影与符启青、符金女共同入股投资海口和信广场多美丽店资金用途,则,和信广场多美丽总店的百份之零点贰伍0.25%股份,收款人符启青、符金女”。2014年6月29日,符启青收到陈少影15000元,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少影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此款用途购买食品储备金用,收款人:符启青”。2014年7月16日,符启青收到陈少影交付的5000元,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少影交来多美丽二楼改建装饰费用伍仟元整,收款人:符启青”。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称多美丽店在2014年6月25日成立,经营者为王福军,注册名称为临高县临城多得利餐饮店;2016年4月21日,该店改名为临高临城多美丽餐饮店,经营者为邹朋成;2016年8月10日,该店改名为临高临城好美丽餐饮店,经营者为金日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少影与符启青、符金女之间是否达成合伙协议,如果存在该合伙协议的效力如何;二、陈少影主张符启青、符金女返还295000元及月利息0.5%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支持。本案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入伙协议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并通过正式的合伙协议订立,才能实现入伙的法律效果。本案中,符启青和符金女将自己在临高多得利店所占的合伙份额转让给陈少影,并收取陈少影的150000元。符启青、符金女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给陈少影15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陈少影投资入股临高多美丽店资金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150000元)则拥有我个人股份的六分之一股份,也就是拥有临高县城多美丽的百分之五股份”的表述,可以认定符启青、符金女这一行为是将自己的部分合伙份额私自转让他人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无法实现其法律目的。陈少影与符启青、符金女签订的150000元的《收条》中载明的合伙协议是无效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符启青、符金女于2014年5月19日向陈少影出具的150000元的《收条》中的合伙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而2014年5月19日符启青、符金女向陈少影出具的125000元的《收条》载明的内容“此款是陈少影与符启青、符金女共同入股投资海口和信广场多美丽店资金用途”则只能从该陈述认定陈少影与符启青、符金女有共同投资的行为,而不能认定是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伙协议的法律关系。同理,2014年6月29日,符启青的载明“收到陈少影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此款用途购买食品储备金用”的《收条》和2014年7月16日,符启青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少影交来多美丽二楼改建装饰费用伍仟元整”的《收条》也不能从表述中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伙协议的法律关系。故对于2014年5月19日125000元的《收条》、2014年6月29日的《收条》、2014年7月16日的《收条》所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陈少影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150000元的《收条》中载明的内容是无效的合伙协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符启青、符金女应当返还陈少影当时给付的150000元。至于陈少影主张的其他款项,由于不属于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范围,陈少影可以另案主张。陈少影主张的按月利率0.5%计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对于符启青、符金女在2014年5月19日收取的150000元,其应当向陈少影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应超过陈少影的合理损失范围,以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较为合适。对于符启青、符金女主张陈少影的投资资金150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双方在2014年5月19日的150000元的《收条》中所形成的合伙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该协议经法院确认无效后,陈少影开始享有债权返还的请求权,该150000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法院确认双方形成的合伙协议无效开始计算,故符启青、符金女主张陈少影的150000元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少影与符启青、符金女在2014年5月19日的150000元的《收条》中所载明的合伙协议无效;二、符启青、符金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少影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陈少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符启青、符金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符启青、符金女负担2996元,陈少影负担2879元。二审期间,陈少影未提交新证据。符启青、符金女提交的新证据有:1、徐济天、邹朋成出具的书面同意书两份;2、临高多美丽店长和陈少影女儿微信截图记录。用以证明陈少影从王福军处受让了10%的股份。陈少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出具上述证据的证人均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可。另,符启青、符金女申请了临高多得利店的经营者王福军出庭作证,其证言经双方质证,对其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陈少影和王福军签订《合作合同》,合作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合作经营临高县城多美丽餐厅,陈少影占20%的股份。王福军称该股份包括另一股东唐海霞的10%,故《合作合同》作废,陈少影实际股份为10%。陈少影对该《合作合同》的真实性认可。符启青、符金女称已将其收到陈少影的150000元投资款交给了王福军,王福军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符启青、符金女向陈少影出具的150000元《收条》的性质是什么;符启青、符金女是否应当返还。陈少影和王福军签订《合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予认可。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在海南省临高县城开办多美丽餐厅”、和第十条①约定”从合作经营项目:多美丽餐厅经营便利上考虑,全体合作人同意以王福军的名义办理多美丽餐厅所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合作各方均确认,营业执照只为形式,合作经营项目为合作各方按股权所拥有。加盟合同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据此陈少影签订《合作合同》的合同目的是投资入股王福军筹备的多美丽店。2014年5月19日符启青、符金女出具收到陈少影投资入股临高多美丽店的投资150000元,王福军认可已收到该投资款。可见陈少影交给符启青、符金女150000元的目的是入股王福军筹备的临高多美丽店。尽管在2016年6月25日王福军在办理工商登记时登记为多得利餐厅,但实质上和当事人双方指向的多美丽餐厅,是同一个店的不同表述。故该款的实际收款人为王福军,至于该股份是否系符启青、符金女原持有或转让,并不影响陈少影在多美丽店的投资入股,该投资行为的效力及投资款返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向王福军经营的多美丽店的股东主张。该《收条》为代收投资款性质,符启青、符金女仅为代收人,不负有返还义务。故陈少影一张《收条》复印件主张由符启青、符金女返还15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符启青、符金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少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陈少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陈少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柱进审 判 员 何昌恩审 判 员 龙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平英梅书 记 员 王雪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