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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与姜桂玲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191号公益诉讼人: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号。出庭人员:谷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出庭人员:狄庆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人员:庄博,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被告:姜桂玲,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公益诉讼人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姜桂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及被告姜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姜桂玲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12年春,姜桂玲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奔驰路早市场内,从一陌生女子手中购买“胃灵王”、“复方蛤蚧咳哮灵”、“风湿特效王”的药方,姜桂玲让其弟弟姜严冬根据药方中所列药材名称,从安徽省亳州市某医药批发市场购买三种药品的药材原料(20余种),然后邮回至长春市姜桂玲处。姜桂玲在无《药品生产许可证》、亦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购买空胶囊套、塑料自封袋等物品,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顺花园小区9栋32号车库内,将药材打磨成粉末称重后进行生产,然后装入塑料袋,通过在早市场、送货到家、邮寄的方式进行对外销售“胃灵王”、“复方蛤蚧咳哮灵”、“风湿特效王”。其销售金额合计约为人民币76000余元。抓获姜桂玲时,从其家中及车库内扣押空胶囊套12万个、3#塑料自封袋9800个、复方蛤蚧咳哮灵26斤、0#塑料自封袋4800个、风湿特效王胶囊154斤、6#塑料自封袋3600个、复方蛤蚧哮喘灵74斤、胃灵王4斤、风湿特效王粉末80斤、胃灵王粉末3斤、胶囊灌装板1副、药品使用说明书981张。对于上述药品,经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鉴定,三种药品“胃灵王”、“复方蛤蚧咳哮灵”、“风湿特效王”为假药。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此案符合消费民事公益的受案范围,吉林省消费者协会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系符合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向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发出了检察建议,建议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6年11月18日,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回函称:“由于11月1日刚结束全省首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正在对前期已开展的公益诉讼相关工作进行梳理,并按要求将有关情况上报中消协,且你院也是法定起诉义务机关,建议自行起诉。”吉林省消费者协会未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所生产销售的假药,已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药品流入社会,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启动了诉前程序,向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发出了检察建议,建议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吉林省消费者协会未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建议我院自行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姜桂玲辩称:以前我不懂法,在法官的教育下才知道自己触犯了法律,以后我要学习法律做一个合法公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春,姜桂玲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奔驰路早市场内,从一陌生女子手中购买“胃灵王”、“复方蛤蚧咳哮灵”、“风湿特效王”的药方,姜桂玲让其弟弟姜严冬根据药方中所列药材名称,从安徽省亳州市某医药批发市场购买三种药品的药材原料(20余种),然后邮回至长春市姜桂玲处。姜桂玲在无《药品生产许可证》、亦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购买空胶囊套、塑料自封袋等物品,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顺花园小区9栋32号车库内,将药材打磨成粉末称重后进行生产,然后装入塑料袋,通过在早市场、送货到家、邮寄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胃灵王”、“复方蛤蚧咳哮灵”、“风湿特效王”。其销售范围覆盖吉林省地区,金额合计约为人民币76000余元。经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鉴定,姜桂玲销售的三种药品“胃灵王”、“复方蛤蚧咳哮灵”、“风湿特效王”为假药。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另查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9日向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发出了检察建议,建议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6年11月18日,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回函称:“由于11月1日刚结束全省首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正在对前期已开展的公益诉讼相关工作进行梳理,并按要求将有关情况上报中消协,且你院也是法定起诉义务机关,建议自行起诉。”本院认为,首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姜桂玲的侵权行为后,向吉林省消费者协会发出了检察建议,建议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吉林省消费者协会未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建议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自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的规定,本案符合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本案中,姜桂玲销售的“胃灵王”、“复方蛤蚧咳哮灵”、“风湿特效王”等药品经鉴定均为假药,其向社会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提供假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本案中,姜桂玲将假药销售给不特定的消费者,且销售范围涵盖吉林省地区,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请求姜桂玲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姜桂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含省级)媒体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