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民初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文娟与袁文功、马士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娟,袁文功,马士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第3736号原告:王文娟,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东利土产建材商店副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袁文功,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天津市大无缝制铁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马士敏,女,197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文娟与被告袁文功、马士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娟、被告袁文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士敏、人保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17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150元,共计155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7时30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岐公路全红桥上与被告袁文功驾驶的津D×××××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金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袁文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去咸水沽医院治疗,现已治疗完毕。该车登记在马士敏名下,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袁文功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经过均无异议,该车有保险,赔偿多少听保险公司的。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马士敏将牌照号为津D×××××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电动车保险公司并未定损,要求原告提供评估凭证。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法院判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应提供与事故相关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及病案、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及法院开户银行和银行账户以便于公司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津D×××××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马士敏名下。该车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11月18日17时30分,被告袁文功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津岐公路全红桥上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原告车乘车人王金琪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就此次事故出具了第1201126201608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文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咸水沽医院就诊治疗,共支付1959.84元医疗费。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管部门对于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被告袁文功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津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人保天津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袁文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文功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车辆登记在马士敏名下,但马士敏对此次事故并无过错,故马士敏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袁文功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1959.84元。2、误工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原告误工期为63天,结合相关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816.77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以300元为宜。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和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没有提交有效票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9076.61元,由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59.84元、误工费6816.7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76.61元。因袁文功垫付了医疗费1042.28元,故应由原告返还袁文功1042.2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59.84元、误工费6816.7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7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袁文功人民币104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袁文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翟凤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