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帮机械加工厂与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帮机械加工厂,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1884号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帮机械加工厂。负责人:孙某某,该厂厂长。被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eromeChinlungChe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航。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帮机械加工厂诉被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帮机械加工厂负责人孙龙帮、被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帮机械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加工阀门配件款73170.1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单位加工阀门配件,总金额为184130.96元。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付款37024.53元,于2015年8月4日付款70000元,扣材料费3936.06元,欠款余额为73170.1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提交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暂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阀门配件,加工费累计为184130.96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7024.53元,2015年8月4日被告又付给原告70000元。原告自认废品材料价值3936.06元,原告主张该款从加工费总额中扣除。现被告尚有加工费73170.10元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中信银行来帐业务回单两张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阀门配件后,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加工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73170.1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十一条、第二百零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帮机械加工厂加工费7317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远立华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梁军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