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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北京铁路局与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铁路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2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男,北京铁路局衡水车务段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海,男,北京铁路局公司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衡水市新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君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强,男,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保卫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衡水四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4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铁路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衡水四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我局与死者父亲史学汉存在共同委托行为而认定我局为本案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明显错误;2、本案是尸体保管合同纠纷,死者父亲史学汉是该合同的当然主体,应被认定为本案的被告,我局不是也不可能是本案合同的主体。衡水四院拒不起诉真正的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也不主动追加或变更当事人,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史学汉可以将尸体存放在医院太平间而不用支付任何费用,费用由与存放尸体无关的我局不断支付却不能主张对尸体进行处理。衡水四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铁路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北京铁路局当年为了避免上访事件,其工作人员与我院联系将死者的尸体存放在我院太平间,铁路与死者家属之间纠纷没有解决,尸体存放至今。衡水四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铁路局给付截至2016年8月23日的停尸费2996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2日11时03分,33810次列车运行至衡水站至凉店站间118公里150米处时,将史xx(女,8岁,衡水市牛佐小学二年级学生,河南省光山县马畈镇永林村人)撞死。同日,衡水车站派出所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做出《事故情况报告》,结论为死者史xx属正常交通事故死亡。现尸体已被家属领走。2016年9月7日,衡水站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09年10月12日21时左右,史xx尸体是由其父史学汉使用人力三轮车拉到衡水四院太平间存放。期间由衡水车务段工作人员王长秋和衡水站派出所干警牟庆陪同前去。2016年9月27日,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康复街派出所民警向原衡水四院太平间管理员费怀珠进行询问,费怀珠在接受询问后表示:“当时是衡水铁路车务段和衡水铁路派出所的人将女孩的尸体运过来,女孩的父亲也跟着来了,铁路上的人跟我谈的存放女孩尸体的事情,女孩的父亲没有参与。铁路上的人说女孩的尸体存放两、三天就可以,结果这具女孩的尸体一直存放至今,铁路上的人之后再没出面管过这具尸体”、“女孩的父亲不同意将女孩的尸体存放在四院太平间,是铁路上的人强行存放在四院太平间的”。庭审中经询问,衡水四院表示在接收尸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交接手续。北京铁路局表示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的主体是具体的车务段,隶属于该局。北京铁路局表示仍未与史学汉就史xx死亡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北京铁路局是否为存放尸体的服务合同的主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询问情况,可以认定:2009年10月12日晚,史xx之父史学汉在衡水铁路车务段人员的陪同下,使用人力三轮车将史xx尸体运至衡水四院,并存放于太平间内。法院认为,史学汉作为史xx之父,北京铁路局下属的衡水车务段作为事故的处理方,共同将尸体运至衡水四院存放于太平间内,对此应认定双方系共同委托衡水四院存放尸体。衡水四院与北京铁路局、史学汉虽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其已实际接收尸体并存放至今,可以认定北京铁路局、史学汉共同与衡水四院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庭审查明,衡水四院自2009年10月12日至今提供了存放尸体的服务,北京铁路局、史学汉应按照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衡水四院支付停尸费。北京铁路局、史学汉虽系共同委托衡水四院提供停放服务,但衡水四院有权要求任何一方支付全部停尸费。北京铁路局可在支付该费用后,与史学汉协商解决费用的分担问题。综上,衡水四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铁路局给付原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自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期间的尸体停放费人民币二十九万九千六百四十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北京铁路局提交北京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系铁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尸体存放纠纷,有关费用应当由死者家属承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衡水四院质证意见为,对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北京铁路局自己出具的事故认定,我院不予认可。衡水四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6月29日,北京铁路局衡水车务段安全科工作人员刘树壮在接受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康复街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称,死者家属将尸体抬到铁路派出所要说法,我们铁路车务段和铁路派出所联合衡水车站的工作人员给死者家属做工作,后来由衡水车站的工作人员联系衡水四院太平间,我们三个部门陪同家属一起将尸体停放到了衡水四院太平间。因为赔偿没有谈起来,尸体就一直在衡水四院停放。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死者尸体于2009年10月12日交付给衡水四院太平间存放,如何认定本案合同的缔约主体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主张北京铁路局是存放尸体的服务合同的主体,北京铁路局明确否认,衡水四院就应当对北京铁路局是涉案合同关系的主体负有证明责任。审理中,衡水四院承认,按照规定,医院在接收尸体时应当有接收手续,死者直系亲属签字后,院方留存一联,交死者直系亲属一联。但本案中,衡水四院接收尸体后并没有履行正常的交接手续出具保管凭证,亦没有与合同相对方签订书面合同,就合同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尸体是自然人死后留下的躯体,是人曾存于世的证明,是死者亲属哀思的寄托,对死者、死者家属,甚至对伦理道德、社会利益均有重要意义。即使死者父亲史学汉是在北京铁路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将死者尸体送至衡水四院太平间保存,但鉴于尸体的特殊意义,北京铁路局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对死者尸体并不享有管理、处分等权利,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北京铁路局并不当然成为存放尸体服务合同的主体。综上,本院认为,衡水四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北京铁路局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北京铁路局是存放尸体的服务合同的缔约主体。一审法院认定的北京铁路局与史学汉共同委托衡水四院提供尸体停放服务并不成立。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判决北京铁路局给付衡水四院尸体停放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46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九十五元,退还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上诉人北京铁路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九十五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白 云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颖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