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光明橡塑制品厂与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光明橡塑制品厂,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9民初967号原告:北京光明橡塑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郑福庄村村委会北8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02888012N。法定代表人:席君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红庙子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105109416G。法定代表人:姜猛。原告北京光明橡塑制品厂与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北京光明橡塑制品厂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光明橡塑制品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光明橡塑制品厂撤诉。案件受理费8046元,减半收取计4023元,由原告北京光明橡塑制品厂负担。审判员 张瑞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