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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浙江吉瑞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浙江吉瑞工贸有限公司,范根击,颜佩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3民初1463号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东路69号1-5楼。负责人:梁波。被申请人浙江吉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沈宅村(武义开发区展兴锁配件厂内第1幢)。法定代表人:范根击。被申请人范根击,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申请人颜佩燕,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与被申请人浙江吉瑞工贸有限公司、范根击、颜佩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范根击、颜佩燕所有的的房地产,保全价值为72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范根击、颜佩燕所有的的房地产,保全价值为72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徐青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