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杏花岭区三墙路糖果网咖内,乘被害人王某乙睡着之机,将被害人王某乙装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认定价格:2185元)盗走。盗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挥霍。查获后,追回44.3元,已发还被害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委托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认定字[2017]0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退款收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委托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体现其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退缴的215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