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陈坛芳、陈瑞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陈坛芳,陈瑞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27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街道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08、109、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6765197184。诉讼代表人:潘声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偲,男,该行职员。被告:陈坛芳,女,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陈瑞凌,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陈坛芳、陈瑞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偲以及被告陈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坛芳、陈瑞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985.03元及利息5379.46元,共计351364.49元(截至2017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福安市××花园××室、××室(安房他正福安字第002015037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陈坛芳、陈瑞凌以购买货物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审查,被告符合个人商务贷款准入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陈坛芳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将位于福安市龙城锦江花园8幢2层202室、5幢1陈21室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10年;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7日向陈坛芳出借贷款50万元,2016年2月17日,该笔贷款出现逾期,被告无法及时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时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处置抵押物。综上所述,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资金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坛芳承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陈瑞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被告陈瑞凌、陈坛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此证明陈坛芳申请向原告借款,陈瑞凌作为陈坛芳丈夫,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陈坛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2月11日陈坛芳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同时陈瑞凌、陈坛芳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福安市××花园××室、××室作为借款抵押物,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数额为835000元;4、个人借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贷款的发放义务;5、逾期清单,以此证明截止2017年3月15日,陈坛芳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5985.03元、利息款5379.46元;6、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以此证明座落于阳头工业南路15号龙城锦江花园8幢2层202、5幢1层21号的房产系俩被告共同共有,俩被告自愿以上述房产为陈坛芳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835000元,并已办妥正式抵押登记。陈坛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陈瑞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适格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陈坛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已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陈坛芳借款50万元,陈坛芳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息还本,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7年3月15日,陈坛芳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5985.03元、利息款5379.46元的事实清楚,有电脑打印的贷款明细清单为据。陈坛芳与作为共同借款人陈瑞凌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陈瑞凌、陈坛芳自愿提供座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南路15号龙城锦江花园8幢2层202室、5幢1层21的房产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俩被告违约,原告享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835000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无须当事人主张。陈瑞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坛芳、陈瑞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45985.03元、利息款5379.46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原告享有陈坛芳、陈瑞凌提供抵押的座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南路15号龙城锦江花园8幢2层202室、5幢1层21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835000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70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倩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