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4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双江与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江,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24民初1258号原告:刘双江,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石门镇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9137610X0。法定代表人:毛国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双江与被告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双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04元、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4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检修工作。2013年8月15日21点13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过程中,由于给料机受堵,原告在修给料机时,工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给料机开闸,将原告手指挤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右手示中指指端缺损。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7天后回家养伤。2015年1月份至5月份,原告的右手中指残甲生长并反复感染。2015年5月6日,原告的右手中指残甲生长并反复感染情况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外伤后指甲囊肿。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6天后回家养伤。经被告申请,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0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3日,原告的损伤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拾级伤残。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协商未果。2016年11月30日,原告到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5日,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8元、护理费252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04元、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的请求以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未予支持。原告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04元、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在本案裁决后原告得知因被告拖欠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时间太长,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04元、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工伤保险基金已不能予以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双江与被告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于2016年11月30日向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卢劳人仲案[2016]第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本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其起诉是在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其已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双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子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