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中宁县恩和镇朱台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刘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民再7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宁县恩和镇朱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恩和镇朱台村。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申诉人赵某某与被申诉人中宁县恩和镇朱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台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中宁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卫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赵某某仍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533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赵某某又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宁检民(行)监[2016]64000000022号民事抗诉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宁民抗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月玲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赵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朱台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5)卫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二审判决认定”1995年,刘某某找到朱台村委会,要求承包耕种土地,朱台村委会遂将赵某某承包经营的1.34亩土地交由刘某某耕种,并于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与刘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该1.34亩土地发包给刘某某耕种”缺乏证据证明。在赵某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朱台村委会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九队村民刘某某二轮承包合同2.68亩,经土地确权勘测实际亩数四块,3.8亩,不包括与赵某某争议的1.34亩,特此证明。该份《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审认定涉案1.34亩土地系由刘某某耕种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抗诉。申诉人赵某某称:请求确认刘某某与朱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涉及1.34亩土地的部分无效。理由是:1995年,其将自己的承包土地包给其他四家人耕种,后来两家的收回来了,其中刘某某与另一家的没有收回来。到2010年的时候,其找刘某某要求收回土地1.34亩,刘某某说因为其女儿出嫁,朱台村委会已经把地收回来重新分给他了。后来在土地确权的时候,刘某某将其起诉至法院,现在我请求法院确认刘某某主张的其与朱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涉及1.34亩土地的部分无效。被申诉人朱台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述称: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到九十年代初,因为税收负担重和村民外出打工,土地大量荒废,再加上有的村民没有劳动能力,上级机关对土地进行了小调整。我于1992年结婚后,因为这个政策的缘故,我找到村委会要求给我一块地。1995年的时候,村委会给我一块不太好的地,所以把1.34亩地承包给我了。赵某某所说的1.5亩地是因为当时盖房子置换的原因,换成1.5亩的。这些地当时都是荒废的,是我种熟的,后来注册到我的册子里。1999年村委会签发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时我提交了1999年的税收提留表,村委会当时是根据这个表进行承包的。到2011年的时候,我在外打工,把地留给我父亲代为耕种,之后赵某某主张是他的地,我就找村里,村里说赵某某不认可。现在这1.34亩地赵某某在种。后来我找到村里拿到了土地承包合同,但问题始终没有解决。2014年我将赵某某起诉到中宁法院,后来赵某某又起诉了我,一直在等待本案处理。本院再审认为,朱台村委会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对本案争议事实清楚了解,但本案从一审、二审、直至再审,朱台村委会一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是由村委会主任江某某向当事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或询问。江某某在一、二审及再审中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相互矛盾,一审时其对法院陈述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刘某某,再审时又向检察机关陈述刘某某的承包地中不包含涉案争议土地。在村委会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仅凭江某某个人陈述,无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处理。因此,一审、二审及再审中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发包人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应为被告,而原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妥,原审在程序上也存在瑕疵。综上,因原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且案件基本事实也未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卫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