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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冯绍刚与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绍刚,唐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743号原告:冯绍刚,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杰,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冯绍刚诉被告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绍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37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蓬溪县上游工业园区从事木门窗、楼梯制作,他从事面板销售业务。2015年3月起,被告在他处购买面板,截止2015年8月5日,经结算,被告下欠货款22037元,他在被告债务人处收款5000元,至今下欠货款1703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唐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办唐溶门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室内套装门生产,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面板材料,已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5日,双方对下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厂长李水林、会计兼库管员王志明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下欠货款22037元。后被告收回其货款后,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货款17037元。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材料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37元的事实,有结算清单予以证实,虽然不是原件,但证人出庭证明其真实性,且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对诉状上载明的欠款金额等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出庭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5日即李水林签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此,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本案亦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并于2015年8月5日办理了结算,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可能涉及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唐溶门厂的问题,被告未积极主张该事实,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该事实,且原告明确表示只起诉被告唐杰。按照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存在被告与他人合伙的情形,亦属内部关系,合伙人间若因此发生争议,可另寻解决途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杰支付原告冯绍刚货款17037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70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如未按指定期间付清,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