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8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黄志明与颜少武、谭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118号原告黄志明,男,194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陈学文,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颜少武,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谭芳红,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黄志明诉被告颜少武、谭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志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寓舒、刘润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颜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明诉称:原告经同事介绍与俩被告相识,2002年被告颜少武说要去内蒙古淘金需要资金,故向原告提出借款。2004年2月17日,被告颜少武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10%,借期1年;2004年2月28日,被告颜少武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20%,借期1年;2004年3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0%,借期1年,并将坐落于岳麓区枫林三路217号406栋10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2014年11月9日,被告颜少武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1500元,借期至2015年元月底;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借期至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至2015年10月15日;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期至2015年9月26日;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1月22日前归还。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多份还款协议及承诺书。然而时至今日,俩被告仍未按照还款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归还欠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1.48万元,利息3.52万元,本息总计25万元。因俩被告不遵守承诺,失信于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借款21.4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3.25万元;2、俩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颜少武辩称:原告说的基本属实。利息的计算方法希望原告给我一个详细的明细,2004年2月28日的5万块钱我只是承诺原告不承担风险,但是没有约定年利率20%,是合伙做生意,是入股的形式。我总共是借了原告32万。原告主张的21.48万本金属实,是我借的。被告谭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7张,收条、还款补充协议四份、承诺书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给原告,至今还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抵押借款协议及收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用房屋做抵押的事实,抵押协议上有被告谭芳红的签字,当时借钱的时候房产证是押在原告手上的,后来谭芳红说要拿房产证办事,就拿走了一直没有给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颜少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些协议都是我写的,抵押协议也是我写的。谭芳红在2008年以前的签字都是属实的。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颜少武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拟证明两被告已经在2011年12月15日离婚了。证据二、个人贷款通知单,拟证明谭芳红用房子贷款6万,现在这个房子在谭芳红名下。证据三、收条,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30日之前对原告进行部分还款,之后就只欠原告18万多,后续又向原告借款,目前还欠原告21.48万元。对于被告颜少武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我们对两被告离婚的时间不清楚,现在才知道,两被告夫妻之间对于债务的分担我们不清楚,他们之间的约定对于原告来说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二、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个房子是航天的福利分房,这个是在颜少武的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无异议。对于原告、被告颜少武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二,被告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7日,被告颜少武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志明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年息10%计付。2004年2月28日,被告颜少武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志明入股本50000元整,加之股息共计60000元整。2004年3月25日,原告黄志远与被告颜少武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颜少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颜少武以现有一套64平方米二室一厅住房作抵押,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年息10%。被告谭芳红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颜少武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志明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年息10%计付,按抵押借款协议方式执行,到期连本息一次付清。2014年11月9日,被告颜少武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志明30000元整,约定2015年1月底归还,利息15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颜少武按约归还2014年11月9日借款利息1500元,并于第二日签订转借据,约定2014年11月9日借条上金额增加还款,合计40000元整,约定期限两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息。2015年5月8日,被告颜少武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志明25000元整,约定2015年5月12日归还。2015年5月15日、27日出具收条,收到被告颜少武收到还款500元和200元,共计7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颜少武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志明10000元整,约定2015年10月15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计息。2015年9月10日,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2015年6月3日借款,本金已还,利息未还。2015年9月15日,被告颜少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黄志明5000元整,约定2015年9月26日归还,未约定利息。2016年1月6日,被告颜少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黄志明2000元整,约定2016年1月22日前还清。原告与被告颜少武就借款还款事项分别在2008年9月30日、2014年2月10日、2016年3月15日签署还款协议。被告颜少武分别在2008年8月25日、2013年11月21日、2015年8月8日签署承诺书。但被告颜少武均未按照协议及承诺书还款。被告颜少武确认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8万元。另查明,被告颜少武与被告谭芳红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岳麓区航天大院406栋6单元103号房屋归谭芳红与其儿子共同所有,现岳麓区枫林三路217号406栋103号由被告谭芳红出租。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颜少武分多次向原告黄志明借款,原告黄志明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原告与被告颜少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颜少武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1.48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颜少武归还借款本金21.4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颜少武之间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0%、20%或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定。尽管被告颜少武的多笔借款均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还款利率可以参照借期内利率计算。如计算逾期利率,仅2004年3月25日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至今已超过10万元,而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利息3.25万元,系其对权力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颜少武支付利息3.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一部分系在颜少武与谭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谭芳红并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颜少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颜少武个人债务,应对离婚前的颜少武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可知,被告谭芳红是知道被告颜少武向原告黄志明借款事实并签字认可的,故对上述2011年12月15日之前的借款,理应认定为系颜少武与谭芳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双方借条可知,2011年12月15日两被告离婚前债务共三笔,合计本金180000万元。两被告离婚后,被告颜少武的个人借款本金共计34800元,由被告颜少武承担。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明确为具体借款项下的利息,故该利息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颜少武承担。被告谭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颜少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明偿还借款本金214800元及利息32500元;被告谭芳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颜少武应偿还原告黄志明的借款本金中的18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黄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颜少武、谭芳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780元,由原告黄志明承担780元,被告颜少武、谭芳红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刚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