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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8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8894钟云法与钟云才、杨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云法,钟云才,杨林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8894号原告:钟云法,男,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惜光,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云才,男,1961年5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杨林凤,女,1963年8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钟云法与被告钟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2月19日,原告以被告杨林凤系被告钟云才的配偶且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杨林凤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后,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云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惜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云才、杨林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云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10万元,并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和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1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5年7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溧阳市创世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1月9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10万元,被告钟云才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借条,约定了其中600万元的利息。后经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本院判如所请。被告钟云才未作答辩。被告杨林凤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云法与被告钟云才系兄弟关系。被告钟云才与被告杨林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7日,被告钟云才与被告杨林凤共同出资设立了创世纪公司。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被告钟云才分四次向原告钟云法借款共计710万元,并向钟云法出具了两份《借条》,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钟云法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待资金周转过来归还(利息再另计算),特写此据。”和“今借到钟云法人民币现金陆佰万元整年利息按12%计算,借款时间六个月归还。特写此据。”嗣后,经钟云法多次催要,钟云才未能还款,遂引起讼争。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2张、汇款凭证原件4张、取款凭证原件1张、由被告钟云才书写的账号1份、现金解款单复印件1张、录音资料等,拟证明:借款710万元的交付经过,因创世纪���司帐号被查封,其中560万元应被告要求汇至溧阳市锦添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添公司,是被告小舅子的公司),50万元转账给钟云雷(与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关系),由钟云雷取出现金交给钟云才,其余100万元分两次汇至袁炳坤(系创世纪公司的会计)名下。原告称,之所以分两张借条,因为600万元借款是原告通过朋友借过来的,约定了利息,另外110万元是原告自己的,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当时口头约定6个月归还,后来被告没有还,在多次催要之下,被告大约在2016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落款时间写的是2015年7月20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钟云才尚欠原告钟云法借款本金7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取款凭证、录音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林凤与被告钟云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林凤应对被告钟云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钟云才、杨林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云才、杨林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云法归还借款本金71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5年7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6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0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燕人民陪审员  梁青建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