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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黄和平与潘亮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920号原告:黄和平,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江西省赣县人,住江西省赣县。委托代理人:曾艳,江西理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111681411。被告:潘亮辉,男,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黄和平与被告潘亮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吕先荃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亮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和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16000元从2016年6月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编织袋,被告因为拖欠货款,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6月9日前偿还一部分,剩余货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之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前偿还4000元,至今仍欠货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还,只好诉请法院。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欠款利息约定情况。被告潘亮辉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至2016年5月间,被告潘亮辉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编织袋。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潘亮辉共欠到原告货款20000元,当日被告潘亮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黄和平袋子款贰万元整(¥:20000元)。所欠属实。端午节付一部分,剩余的按1分伍计算。今欠人:潘亮辉2016年5月23日”。之后,被告潘亮辉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2017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6000元,因原告对欠款多次催收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其庭审陈述加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亮辉向原告购买编织袋,有被告潘亮辉出具的欠条加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亮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亮辉偿还原告黄和平欠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潘亮辉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000元的逾期利息225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6月10日计算2017年1月26日);三、被告潘亮辉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165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6月10日计算2017年5月13日)。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亮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