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山坚与马文莉、马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莉,陈山坚,马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莉,女,198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萍,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山坚,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审被告:马金龙,男,1958年9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马文莉因与被上诉人陈山坚、原审被告马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文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陈山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马文莉在欠条上签字系因受到陈山坚的胁迫,并非马文莉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签字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欠条内容存在造假,“担保人”三字并非马文莉所书。首先,在陈山坚夫妻找到马文莉之前,马文莉对马金龙欠陈山坚货款32292元的事情并不清楚,也不认识陈山坚夫妻。直到2014年11月17日陈山坚夫妻及马金龙找到马文莉家中,马文莉才知晓马金龙欠款的事情。此笔欠款与马文莉毫无关系,且在欠条上签字并非马文莉自愿。其次,马文莉在借条上签字系因受到陈山坚的胁迫,并非马文莉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11月17日当天,马文莉家里仅有马文莉及其母亲,陈山坚人多势众且一来就威胁马文莉扬言要报警抓马金龙,无奈马金龙是马文莉的叔叔,马文莉当时在场也不能不闻不问,但也只是承诺今后帮助陈山坚向马金龙要钱。但是陈山坚夫妻仍不肯罢休,非要马文莉在借条上写个字证明一下。在陈山坚等人的不断纠缠下,马文莉只能在欠条写下自己的名字及日期。再者,欠条内容存在造假,“担保人”三字并非马文莉所书。2014年11月17日当天,在陈山坚等人的胁迫下,马文莉是在欠条的左侧签署了姓名,但未曾在左下方“马文莉”签名前书写“担保人”三个字。因为马文莉只是同意做个见证,故不可能在欠条上书写“担保人”。且按照正常的书写习惯,作为担保人应当签署在欠条的右下方即欠款人的下方,而马文莉当时签署在欠条左侧的目的就是为了加以区别,防止混淆。一审中查明,系因陈山坚前往马文莉家中,故马文莉受到胁迫故在欠条上进行签字。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体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即便不再考究是谁在欠条上加上“担保人”三个字,就马文莉受到胁迫一事,马文莉签署的内容已经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马文莉本意并不是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而是作为证明人签字,所以“担保人”三个字是在陈山坚夫妇胁迫下要求马文莉添加,但马文莉本人对担保人的法律意义并不清楚,以为担保人就是证明人的法律性质,才在欠条上签字,表明马文莉的真实意思并不是以担保的法律关系在欠条上签字。被上诉人陈山坚辩称,马文莉主张系受胁迫所写的“担保人”,写这个的时候只有我老婆一个人在场,且写欠条的时候马文莉一方有好几个人。我老婆出门遇到马金龙,我去上班了。马金龙就带我老婆到马文莉门口等了一个多小时都没遇到人,我老婆就报了警,警察刚开始说不认识路,我们报了两次警,马文莉家就出来说写个条子。原审被告马金龙未陈述。陈山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金龙、马文莉立即付款17292元,诉讼费由马金龙、马文莉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陈山坚供应不锈钢直条给马金龙,至2008年10月21日,马金龙欠陈山坚货款32292元,至2014年11月30日,马金龙陆续还款15000元,尚欠17292元。就该笔欠款,马文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2015年底结清。后陈山坚多次向马金龙、马文莉主张,马金龙、马文莉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山坚向马金龙供应不锈钢直条,至2008年10月21日,马金龙欠陈山坚货款32292元。当日,马金龙向陈山坚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到陈山坚直条款32292元。陈山坚在向马金龙追要此款过程中,2014年11月17日马金龙将陈山坚带到马文莉家中,应马金龙要求,马文莉在欠条左下方写明“到2015年底全部结清”,并签名“马文莉”。在“马文莉”签名前有手书“担保人”三个字。此款经陈山坚多次催要,至陈山坚起诉时马金龙前后仅偿还15000元,余款17292元至今未还。关于欠条左下方在“马文莉”签名前有手书“担保人”三个字是何人所写,陈山坚称是马文莉自己所写,马文莉予以否认。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将马文莉当庭书写的“担保人”书写笔迹,与欠条中“担保人”书写笔迹进行比较,两者相似度较大。一审法院认为,欠条中“担保人”三个字是马文莉书写的可能性较大,为此一审法院向马文莉进行释明,如否认欠条中“担保人”三个字是其所写,须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马文莉表示其不申请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陈山坚提供的欠条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债务应当清偿。马金龙于2008年10月21日欠到陈山坚货款32292元,事实清楚,有陈山坚提供的欠条为证,依法予以认定。此款陈山坚多次追要,马金龙仅偿还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马文莉在欠条左下方注明“到2015年底全部结清”,并在欠条左下方担保人一栏签名,其实是对上述马金龙的欠款提供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的担保,依法应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陈山坚要求马金龙偿还欠款172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马文莉对马金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文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马金龙追偿。马文莉虽对欠条下方“担保人”三个字是其所写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释明下,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对马文莉有关其不是担保人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马金龙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马金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山坚支付欠款人民币17292元。二、马文莉对马金龙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文莉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马金龙追偿。如马金龙、马文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马金龙、马文莉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马文莉提出自己在欠条上签名后另偿还了5000元,一审判决未确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山坚陈述此5000元包含在马金龙偿还的15000元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马金龙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本院就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马文莉当庭陈述,《欠条》上的“到2015年底全部结清担保人:马文莉”均是马文莉本人所写。二审中,就马文莉所述其偿还的5000元事宜,马文莉当庭陈述此5000元为自己偿还的3000元和其父亲偿还的2000元,合计5000元。被上诉人陈山坚当庭陈述“我不记得了,是2000元先还的,条子写好后还了3000元。2000元是马文莉爸爸还的,马文莉就还了3000元。”陈山坚还陈述,马金龙只偿还了10000元,自己一审中自认马金龙偿还的15000元包括马金龙偿还的10000元及马文莉所述偿还的5000元。二审中,因马文莉当庭陈述自己能够联系上马金龙,故本院向马文莉释明,要求其在一周内向本院提交马金龙另行向陈山坚偿还货款的证据。马文莉经本院释明后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交此方面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二审中,马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其依法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金龙于2008年10月21日向陈山坚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马文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14年11月17日在讼争《欠条》上书写“到2015年底全部结清担保人:马文莉”,应当知晓自己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马文莉主张自己因不知道“担保人”为何种含义、不知应承担何种责任故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马文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此主张明显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马文莉主张自己在《欠条》上书写时系受胁迫而出具,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采信。马文莉在《欠条》上书写的“到2015年底全部结清担保人:马文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马文莉在《欠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马文莉上诉提出自己已偿还了5000元应另行扣减的问题,因陈山坚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自认马金龙偿还的15000元包含马文莉所述偿还的5000元,而马文莉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马金龙另外偿还15000元,故本院因马文莉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文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马文莉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