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奎屯润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其他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润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法定代表人:王洪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奎屯润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法定代表人:袁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负责人:杨同军,该分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7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同建,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袁向阳及委托代理人王开贵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书面意见。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奎屯润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润西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天宏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市区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经查,天宏新疆分公司上级法人单位系天宏公司。天宏新疆分公司于2009年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局核准登记为非法人企业,在新疆建设厅办理了区外建设企业进疆备案手续。天宏公司向新市区法院提供公安机关鉴定证实天宏新疆分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时所用印章与天宏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不一致。天宏公司称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未向新市区法院提供该事实的结论性证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认为,天宏公司向新市区法院提供公安机关的鉴定,证明天宏新疆分公司注册使用的公章与其所有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对于该事实分公司经理杨同军在其他案件庭审时不持异议;但对公章的来源及伪造的事实,至裁决时未能提供结论性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冒用单位名义、变造资料、伪造印章注册的事实不予采信。遂裁定驳回天宏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天宏公司称,首先新市区法院作出的(2016)新01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一)未召开听证就作出裁定;(二)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2015)新执监字第79号执行裁定的书记员是王占平,(2016)新01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记员仍是王占平。王占平应回避而未回避违反程序。其次(2016)新01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向新市区法院提交了(2013)新民三初字第362号生效判决书、新市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从新市区工商局调取的“新疆分公司”变造的虚假营业执照、天宏公司真实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2013)新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天宏新疆分公司系杨同军冒用我公司名义,变造资料、伪造印章注册成立的。从新市区工商局调取的天宏“新疆分公司”变造营业执照与我公司真实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天宏“新疆分公司”与我公司没有隶属关系。新市区法院作出的(2016)新01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对(2013)新民三初字第362号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是认定事实错误。至于伪造公章的来源及伪造事实,我公司未能提交结论性证据的原因并非我公司过错。请求撤销(2016)新01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润西公司称,2012年复议申请人与奎屯苏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由被执行人天宏新疆分公司承建新疆汽贸园C区1号楼、4号楼、5号楼、93号楼、95号楼,由于建筑施工合同盖有天宏新疆分公司和天宏公司公章,故我公司给天宏新疆分公司提供了大量混凝土。另从工商局调取的工商档案反映,天宏新疆分公司是合法存在的。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本院查明,新市区法院作出的(2015)新执监字第79号追加天宏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的书记员是王占平;天宏公司不服提出异议,新市区法院作出(2016)新01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的书记员仍为王占平。以上事实有(2015)新执监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2016)新01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及听证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前三款规定,适用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本案中,追加天宏公司为被执行人的(2015)新执监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的书记员与天宏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新市区针对执行异议作出的(2016)新01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的书记员均是同一人,因此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复议申请人关于程序问题提出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执异14号异议裁定;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于江涛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