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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4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申请���行人顾岚岚与被执行人李意、姜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岚岚,李意,姜汉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4467号申请执行人:顾岚岚,女,汉族,1968年8月17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申请执行人:李意,男,汉族,1981年5月1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执行人:姜汉鹏,男,汉族,1969年3月2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顾岚岚与被执行人李意、姜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11274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调解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李意于2016年12月17日前归还原告顾岚岚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1.5万元,本息合计131.5万元;二、被告姜汉鹏在扣除南京市中���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对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得以清偿债权中57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后,自愿以上述得以清偿中的剩余债权部分对被告李意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汉鹏自愿以其享有的对南京南方酒店有限公司、徐辉的债权(该债权已被(2014)宁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受偿范围内对被告李意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16635元,减半收取8317元,由被告李意负担。(鉴于原告顾岚岚已预缴,被告李意于2016年12月17日前直接加付给原告)”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拍卖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李意名下宁波银行南京鼓楼支行62×××06账户中的存款11169���、中国农业银行南京云南路支行62×××78账户中的存款15181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北京西路支行62×××55账户中的存款81225元已扣划至本院;2.被执行人李意名下登记牌照为苏A×××××的机动车本院已以(2016)苏0106执1806号予以查封,考虑到车辆使用年限等情况,该机动车已无残值,经系列案件申请人一致意见无需本院处置;3.被执行人李意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88号1幢1001室房屋及其与共有人李亚平名下位于南京市中山东路198号1520室房屋本院已予以查封,现该两套房产已由本院依法拍卖并成交,司法拍卖成交价格分别为5706400元、2038400元;4.被执行人名下证券账户内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姜汉鹏以其对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洲公司)得以清偿债权中的57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扣除后的剩余债权部分及其对南京南方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酒店公司)、徐辉、甘肃智道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道元公司)、吴小山得以清偿债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中对方洲公司享有的债权正在进行破产清算且本案已冻结,对南方酒店公司、智道元公司、徐辉、吴小山等人享有的债权本院已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函要求冻结执行款,其名下其他财产本案不得处置。因以上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案件,本院依法决定并案执行。本院依法扣划的李意名下银行存款总计为107575元,因案件总标的较大而已扣划的银行存款数额较小,各申请人一致同意在房产处置完毕后一并予以分配,现该部分扣划的银行存款已依法按生效调解书向各申请人进行分配;本案两套房产处置完毕后,首先向抵押权人转交了抵押权范围内的债权数额,抵押权全部涤除后,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李意、李亚平名下共有的商业用房及李意名下唯一住宅用房被处置后现无其他住所的情况,现按每月3500元的租金标准,以七年计算,依法为其保留294000元用于支付承租房屋的费用。剩余部分本院已依法按生效调解书向全体申请人进行分配,现本院依法扣划的全部银行存款及房屋拍卖所得款项已全部分配完毕。本案申请人依法分配数额为97014元。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全省多家法院有大量被执行案件。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目前实际执行到位97014元,其余款项未执行到位。因���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配合执行,并主动向本院申请拍卖其名下房产以清偿债务,经全体申请人同意,本院未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扣划裁定书及回执、社区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调解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处置,除已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池仲旺审判员 齐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执行员 李建生书记员 钱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