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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宁生与赵余强、刘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宁生,赵余强,刘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4执32号申请执行人朱宁生,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62幢112室.被执行人赵余强,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被执行人刘梅,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同上。依据(2016)苏1324民初798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余强、刘梅应付给申请执行人朱宁生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执行人赵余强、刘梅负担,经申请执行人朱宁生申请,2017年1月3日,本院立案执行,2017年1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赵余强、刘梅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2017年1月19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赵余强名下所有的苏N×××××小型汽车及刘梅名下所有的苏N×××××、苏N×××××小型汽车(均未实际扣押),现已执行到位257081.26元,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磊执行员  张超执行员  徐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婷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