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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5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俊士与李进学、李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士,李进学,李涛,刘红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5739号原告赵俊士,男,1964年生。委托代理人张套江,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学,男,1958年生。被告李涛,男,1983年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党,男,1974年生。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士诉被告李进学、李涛、刘红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士及委托代理人张套江,被告李进学、李涛及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刘红党及委托代理人马东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士诉称,2016年3月22日,原告赵俊士在被告李进学、李涛承包被告刘红党房屋建设过程中,由于三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原告在粉刷外墙时,架子上的铁钩突然被拉直,原告同工友一同从架子上摔下,原告从二楼摔到了一楼。事发后,被告李进学、李涛等人将原告送至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进学、李涛支付部分医疗费,拒不承担其他费用。由于原告家庭困难,于2016年4月24日出院在家疗养,期间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33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进学、李涛辩称:1.被告刘红党的房屋是由被告李进学承接;2.原告受伤是因其未按规定用锁扣搭建施工架所致,因原告过错不注意安全,应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李进学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13000元;4.李涛在李进学施工队里也是普通工人,不是负责人,在主体上不应该是被告。被告刘红党辩称:2016年年初,被告刘红党家要翻建房屋,被告李进学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约定每平米165元,施工工具、租赁车辆、施工工人均由李进学负责,如何施工亦由李进学安排,施工款66500元刘红党已经给付李进学,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刘红党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正月份,被告刘红党家需建二层自住民房,经与被告李进学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刘红党以每平米165元的价格,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李进学。随后,李进学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并负责现场指挥、管理。2016年3月22日,李进学安排原告赵俊士与案外工人李运厂在二楼搭建施工架,粉刷二楼阳台外墙,原告站在搭建的架板上粉刷时,由于架板一侧铁柱上未安装锁扣,支撑架板的铁钩无法承重变直,导致赵俊士从二楼阳台的架板上跌落至一楼致伤。事故发生后,赵俊士被送至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盆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0476.76元,另支付放射费60元。诉讼前,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委托,2016年8月25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俊士右侧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酌定为3500元,误工期间酌定为365天,护理期间酌定为15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用2930元。2016年11月24日,经被告李进学、李涛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1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鉴定意见:赵俊士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定为150日,误工期限拟定为365日,被告李进学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CT费用390元,租车费用300元。另查明:被告刘红党已付清被告李进学建房款66500元。刘红党住院期间,被告李进学给付李红党家属13000元,另给付900元生活费。施工期间,被告李进学曾租赁其子被告李涛的吊车。又查明,2017年或2017年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发生的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9.74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日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租赁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党将自住二层民房以每平米165元价格,承包给被告李进学,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因现行法律法规对低层(两层以下,含两层)居民自建住宅并未强制要求农村工匠需要施工资质,故被告刘红党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当赔偿责任。被告李进学雇佣原告赵俊士务工,并允诺其工资,其二人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赵俊士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李进学作为雇主、现场负责人未尽到充分组织安排、监督责任,亦未给在高处作业的工人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赵俊士作为成年人,与其工友未充分协商分工协作,在安装架板过程中未全部安装锁扣,亦在未检查自己搭建架板是否牢固足以承重的情况下上架作业,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当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李进学承担事故责任的60%,原告赵俊士承担事故责任的40%为宜。原告诉称被告李涛与李进学合伙承建房屋,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告李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俊士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476.76元,有原告提供的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门诊检查费60元,有原告提供的滑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误工费34941元(34941元/年÷365天×365天);《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16974.88元【33857元/年÷365天×33×2+33857元/年÷365天×(150-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23399.48元(11699.7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因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鉴定,致使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又因原告与被告李进学均未提供伤残等级评定、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各分项费用支付明细,对该费用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为双方鉴定费用的一半即3260元(原告赵俊士支付2930元÷2+被告李进学支付的3590元÷2);后续治疗费3500元。以上共计99762.12元。被告李进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计59857.27元,扣除李进学已支付15695元【13000元+900元+(3590元÷2)】,实际应再支付原告赵俊士损失44162.2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俊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162.27元;二、驳回原告赵俊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被告李进学负担1000元,原告赵俊士负担1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康素敏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