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何伯海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伯海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伯海,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苍梧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7日经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伯海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何伯海与欧某(已判决)合伙购买何某2和何某1分别位于苍梧县狮寨镇狮寨村8林班57.1、57.2小班(地名“高狂冲”)的林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并出售。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76立方米。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伯海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伯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是欧某雇请管理的工作人员,并没有与欧某合伙购买林木,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何伯海与欧某(已判决)合伙购买何某2和何某1分别位于苍梧县狮寨镇狮寨村8林班57.1、57.2小班(地名“高狂冲”)的林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并出售。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76立方米。另查明,在合伙过程中,被告人何伯海参与了山林现场踏勘、购买山林价格的商议、砍伐林木的管理、砍伐人工的结算以及聘请挖掘机对林区道路进行开通等工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情况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何伯海涉嫌滥伐林木一案,苍梧县林业局于2016年3月29日将案件移送至苍梧县公安局,经审查,苍梧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伯海于2016年5月17日被苍梧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何伯海为逃避处罚,不承认与欧某合伙购买山林砍伐的行为事实真相,与此同时侥幸逃离,后于2017年1月11日被苍梧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伯海出生于1968年5月16日,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4、苍梧县狮寨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苍梧县狮寨镇狮寨村8林班57.1、57.2小班在2015年没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欧某、何伯海是无证采伐。5、林业行政处罚调查笔录,证实何某3于2016年3月4日向苍梧县狮寨林业站举报欧某砍伐其“高狂冲”的林木。6、(2016)桂0421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5月份,欧某与何伯海合伙购买了何某2和何某1位于苍梧县狮寨镇狮寨村8林班57.1、57.2小班(地名“高狂冲”)的林木,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何日柳、何某4、何某5等人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76立方米。欧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证人证言1、欧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左右,我和何伯海合股购买何某2和何某1两户位于苍梧县狮寨镇狮寨村的两处林木,在没有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进行砍伐,两处山林松杂木共有20多立方米,生柴共90吨左右。具体经过是,有一天其打电话给何伯海,说户冲(地名)有木山出卖,是否一起做,做的话就去看看,何伯海答应一起做。第二天其和何伯海就去看山林,看完之后回到何某2家,其和何伯海就与何某2谈山根款,何某2提出要50000元山根款,其当时说太贵,何伯海就说值得要,并说有几十棵松某,最后就要了。其和何伯海没有具体分工的,谁有空谁去,由于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先由其付定金15000元,剩余部分卖了柴后再支付。后来钩路由何伯海出了8000元,算是出山根款。林木是其委托何某2的女儿何日柳叫人砍伐的。人工费按木材120元每立方米计算,生柴按每吨120元计算,价钱都是其与何伯海商量过的。差不多砍完林木时,何某1找到其和何伯海说要卖掉“高狂冲”的山林,随后何某1就带其和何伯海去山上看界址,最终确定山根款为23000元,该款已交给何某1。其支付山根款给何某2及何某1时,何伯海每次都在场。其曾经说过是自己一个人做老板,当时说了谎话,因为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何伯海曾打电话来说叫其一个承担责任,不要把他说出来。2、何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7、8月左右,以23000元山根款将“高狂冲”的责任山卖给了欧某、何伯海,林木主要是杂木,有少量松某,已经砍伐完毕。砍工有何日柳、何某4,木是用拖拉机运的,其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办采伐许可证。山根款由其儿子何日培收取,其儿子说山根款是欧某分期给的。3、何某2的证言,证实其以5万元价格将“高狂冲”责任山的林木卖给何伯海和欧某,当时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其只负责收山根款,办证及其他手续由何伯海、欧某负责,协商时何伯海也在场,听说他也有份做。欧某先交2万元订金,砍伐林木时欧某将余下的3万元拿到其家给付。林木主要是杂木,有少量松某,从2015年5月开始砍伐了一个多月,砍工有何日柳、何某8、何某4,欧某用自己的车运木。4、何某3的证言,证实其户在“高狂冲”责任山的1.8亩林木(主要是松、杂木)被欧某砍过界,欧某砍伐前没有和其商量过,事后也没有赔偿。欧某以5万元购买了相邻的何某2户的60亩林木,并请何某4、何某5、何某9、岑某、李某2砍伐,据了解没有办采伐许可证。5、何日柳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左右,欧某、何伯海买下其父亲何某2位于“高狂冲”的林木,其提出帮他们砍伐,目的是得些人工钱作家用,和其一起砍伐的人有何某4、何某5、何某8营等。人工钱是按木材120元/立方米、木柴120元/吨计算。林木有松某和杂木,用油锯和柴刀砍伐,当时欧某、何伯海经常到砍伐现场,并叫我们不要砍伐过界址。砍下来的木材和木柴是欧某用拖拉机运出山的。我们平均每人得了2000多元的人工费,当时是到何伯海家里结算工钱的,结数时,欧某、何伯海都在现场。6、何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底,欧某、何伯海叫其帮忙砍伐“高狂冲”属于何某2的林木,人工费木材按120元/立方米、木柴按120元/吨计算,其得了2000多元人工费。砍伐前,欧某、何伯海带了其与其他砍伐人员去看山界,和其一起砍伐的还有何日柳、何某1何某5、何荣威、何某8营,砍了差不多2个月,林木是老板用自己的车运走的,由欧某和何伯海结算工钱。7、何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左右,其帮欧某、何伯海砍伐了狮寨村户冲组“高狂冲”的林木,是使用油锯砍伐的,和其一起砍伐的还有何日柳、何某8营、何某4、何某10等人,工钱按木材120元/立方米、木柴120元/吨计算,其得了2000元左右的工钱。在砍伐之前,欧某、何伯海亲自带了他们去划清界线,在砍伐的过程中,欧某、何伯海经常到现场查看情况。8、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6月份,何某5叫其去帮砍伐林木,树种是松某、杂木,林木是何某2的,何某2把山林卖给欧某、何伯海。和其一起砍伐的还有何日柳、何某4、何某5、何某8营等人,用油锯、柴刀砍,工钱按木材120元/立方米、木柴120元/吨计算,其共得了2900元工钱,砍下来的林木是老板自己运输的。9、梁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左右,何伯海说人手不够,叫其帮忙砍伐其岳父何某2户“高狂冲”的林木,山上有松某、杂木,其砍伐的几天主要是砍伐杂木,共得了几百元工钱。10何某6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左右,何伯海打电话叫其在狮寨村户冲组“高狂冲”山林钩林区路。在钩完林区路后用现金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伯海的供述反映,2015年5月份左右,欧某购买狮寨镇狮寨村户冲组何某2、何某1两户的山林。购买前其与欧某一起去看了林木,山林的价格也向欧某提了建议,具体定价则由欧某确定。其负责帮欧某管理山林,并没有参与入股砍木,欧某说每日给其100元人工钱,但至今没支付过费用。其帮欧某管理山林时,负责联系钩机开路,钩路的人工费是欧某给的。山林伐木工是其请的,有何日柳母子、何某4父子等人。人工费按木材120元每立方米计算,生柴按每吨120元计算,砍木的人工费大部分是欧某给的,只有一次欧某给了3000元让其去支付人工。砍下的木都是由欧某用拖拉机运走的,得了多少木其不清楚。至于欧某买户冲组的两处木山有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不清楚,也没有问过欧某。(四)鉴定意见苍梧县绿环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伐区样地出材量统计表9份,伐区具体位置图,证实经鉴定,苍梧县狮寨镇狮寨村8林班57.1、57.2小班滥伐总面积为1.62公顷(24.3亩),滥伐林木的蓄积为76立方米(马尾松34立方米、杉木8立方米、其他软阔34立方米)。(五)勘验、检查、辨认、指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照片10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苍梧县狮寨镇狮寨村8林班57.1、57.2小班。2、指认笔录一份、照片4张,证实工人何日柳于2016年4月28日指认了砍伐现场,与勘查地点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伯海违反森林管理法规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伙同欧某滥伐林木蓄积7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何伯海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了山林现场踏勘、购买山林价格的商议、砍伐林木的管理、砍伐人工的结算以及聘请挖掘机对林区道路进行开通等工作。该事实有证人欧某、何某1、何某2、何日柳、何某4、何某5、李某1、梁某1、何某6的证言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伯海与欧某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共同决策、共同经营管理,其行为符合合伙的特征,在案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主要的,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伯海认为其只是管理人员,并没有与欧某合伙购买林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为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伯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钊生代理审判员 周思文人民陪审员 潘 蓉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远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