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永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明,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2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徐永明饮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工业园区株洲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徐永明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1.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相关书证、被告人徐永明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被告人徐永明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永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永明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永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