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田小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38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小松,男,29岁(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辛集市,初中文化,原系华融银安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市场四部经理,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小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9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田小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田小松,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田小松在担任华融银安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银安公司)、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普银公司)市场四部总经理期间,受公司安排,参与和负责市场四部以华融银安公司、华融普银公司名义对外发行理财产品,投资“河祥地产”、“京西北物流仓储”、“岚临高速”等项目之名,以年回报率8%-15%、返本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活动,经审计,共计人民币3亿余元,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近3亿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田小松获得公司奖励奔驰牌机动车一辆。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田小松到公安机自动投案。奔驰牌机动车已被田小松出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田小松名下账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正阳门支行账户,现移送在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田小松家属缴纳人民币10万元在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田小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蒋某、董某、唐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投资人华某1、王某1、李某3、李某4、王某2等人的证言,基金招募说明书、合伙协议、股权收购协议书、协议履约担保函、银行业务凭证、账户明细表、投资确认函、企业设立登记表、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北京高商万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商司法鉴字[2015]201、202号),冻结手续、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小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返本付息为诱饵,与他人共同以华融银安公司、华融普银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田小松在与他人共同以华融银安公司、华融普银公司名义对外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实际只负责和参与市场四部的犯罪活动,故在量刑时结合该情节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田小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小松案发后退赔少部分犯罪所得,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田小松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田小松予以从轻处罚,并责令其继续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故判决:被告人田小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田小松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冻结之户名田小松、账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正阳门支行账户内钱款,以及在案之人民币十万元,用于执行本判决上述第二项之判罚。田小松的上诉理由是,其销售业绩中存在蒋某挂单的情况,对于该部分金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田小松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田小松曾提出其销售业绩中存在蒋某挂单的情况,该部分金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为此一审法院就该问题向蒋某进行核实,蒋某对此情节予以否认,在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田小松所提该部分上诉理由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根据田小松在以华融银安公司和华融普银公司名义对外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考虑到田小松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同时退赔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节,对田小松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田小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小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返本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田小松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少部分退赔犯罪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田小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小松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环宇审 判 员 刘 泽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乃赜书 记 员 丁依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