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6林正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兴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正兴,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正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正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正兴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其经营的启东市兆民镇南星桥村新世纪电动自行车零售店内,明知范云峰、赵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向其出售的电动自行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先后8次共计收购电动自行车8辆,价值共计人民币832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林正兴于2015年8月某日,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收购范云峰、赵杰于启东市吕四港镇富豪公寓E座楼下盗窃所得的捷豹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98元。2.被告人林正兴于2015年11月下旬某日,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范云峰、赵杰于启东市吕四港镇建设新村2号楼下盗窃所得的新大洲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60元。3.被告人林正兴于2015年11月某日,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收购范云峰、赵杰于启东市吕四港镇环城西路润安商住楼下盗窃所得的爱玛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10元。4.被告人林正兴于2015年11月下旬某日,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收购范云峰、赵杰于启东市吕四港镇吕北村二十七组盗窃所得的新丝路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30元。5.被告人林正兴于2016年3月某日,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范云峰、赵杰及王佳龙(另案处理)于启东市吕四港镇吕北村十组顾庙林宅盗窃所得的爱玛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16元。6.被告人林正兴于2016年4月下旬某日,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收购范云峰、赵杰于启东市吕四港镇环城西路润安商住楼楼下盗窃所得的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96元。7.被告人林正兴于2016年4月某日,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收购范云峰、赵杰于启东市吕四港镇吕北村八组陈卫香宅盗窃所得的爱玛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9元。8.被告人林正兴于2016年5月某日,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收购范云峰、赵杰于启东市吕四港镇鹤东小区45号楼下盗窃所得的真爱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告人林正兴将上述收购的电动自行车以每辆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收废品人员,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70元。林正兴于2016年11月9日在其经营的电动自行车零售店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林正兴已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9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正兴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高秀琴、崔卫祥、黄红菊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退缴款凭证、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林正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正兴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正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正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正兴已退缴了全部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正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正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正兴已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