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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方诗贵与农建泽、黄新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诗贵,农建泽,黄新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338号原告:方诗贵,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黄大勇,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壮族,思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广西田东县。被告:农建泽,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现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黄新有,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思林卫生院合同职工,住广西田东县,现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廖景林,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现住广西田东县。系被告黄新有儿子。原告方诗贵诉被告农建泽、黄新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又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诗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勇、被告黄新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建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诗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农建泽、黄新有偿还原告借款1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农建泽、黄新有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思林镇上林堡至今。2015年4月份被告农建泽以购买地皮为由分十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3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直接借给被告,二被告承诺一年内偿清。2015年9月份,原告知道上当后到思林派出所报案。2015年9月4日在派出所主持下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偿,二被告只偿还给原告9000元,余下134000元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农建泽经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黄新有辩称,原告分十几次支付借款给被告农建泽,但被告黄新有从来不知道,难以确定借款的事实,借条是事后立的凭证,不能成为直接的证据,是后面补签的,没有时间、地点,没有给钱的方式,借条是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所签的借条,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农建泽有家暴行为,是其恐吓被告黄新有签字的。在思林派出所双方调解的时候,被告黄新有是在调解室的外面,调解内容当时民警也没有向被告黄新有申明陈述。借款来源存在疑虑,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农建泽在调解时没有跟被告黄新有协商,被告黄新有是在半知不解的情况下签字的,而且被告二没有见过钱,原告及被告农建泽也都没有跟被告黄新泽说过该笔借款。被告黄新有对上述辩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新有对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新有不认识字,也是被被告农建泽恐吓下才签字的;对证据2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与案件无关,系被告黄新有生活内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黄新有认可借条上系其亲笔签名,且借条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调查人身份不清,其来源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建泽以购买地皮为由,从2015年4月起至2015年9月份,分十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3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经原告催偿无果,原、被告争执至思林派出所。2015年9月4日,经派出所协调下,被告农建泽、黄新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广西田东县思林镇坛乐村中屯17号方诗贵(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元整(143000元),一定分四个季度赔还,第一季度由2015年10月30日前赔还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第二季度2016年2月28日前赔还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第三季度于2016年6月30日前赔还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第四季度于2016年10月30日前赔还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赔还完后借条收回,烧掉。借款人夫妇:农建泽、黄新有。2015年9月4日。”二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分别签名并在名字下附有身份证复印信息。后被告农建泽仅向原告偿还9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农建泽与被告黄新有登记结婚。从原告陈述内容,本案借款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向原告予以释明,其选择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方诗贵所持有的被告农建泽、黄新有于2015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亦与借条内容及交易习惯不相悖,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借条》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3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农建泽仅偿还9000元,余下134000元尚未偿还,现原告诉请要求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黄新有作为一名成年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辩识自己行为的能力,应为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黄新有承认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承担本案借款的偿付责任。对于被告黄新有认为不知道本案借款的事实、借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其对借条的内容不清楚的主张,被告黄新有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黄新有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农建泽、黄新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农建泽、黄新有共同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农建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建泽、黄新有共同向原告方诗贵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案件受理费2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农建泽、黄新有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又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