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康荣与林明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康荣,林明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859号原告:林康荣,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洪,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铖,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明通,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康荣与被告林明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洪、黄子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5500元及利息4602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8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直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以财务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月利息为五分息,原告于当日通过广发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6年12月8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仍以财务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伍仟伍佰元整(小写:¥25500元),月利息为五分息,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25500元借款。但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被告林明通不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明通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林康荣借款250000元,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林康荣借款25500元,被告签有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每月利息5分息,每月月底结息,如果林明通不能按期还借息款,加收利息20%。借条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借到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3月3日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5500元及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广发银行转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明通向原告林康荣借款共计275500元,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借款275500元给原告。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加收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明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27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林康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元(原告林康荣已预交),由被告林明通负担。被告林明通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履行本判决义务之时一并迳付原告林康荣,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芷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