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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341号原告汪修红诉被告石先伟、欧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修红,石先伟,欧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341号原告:汪修红,男。被告:石先伟,男。被告:欧雅娟,女。原告汪修红诉被告石先伟、欧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修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先伟、欧雅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修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石先伟、欧雅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9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石先伟、欧雅娟以开店子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99000元,后约定转让店子时偿还借款,于2015年6月1日才立下借据,此后,原告几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还在开店子为由拒绝偿还,到2016年8、9月份就找不到人了,电话也不接了,从目前情况看,二被告没有还款之意。被告石先伟、欧雅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对于20万元借款及未给付的利息,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汪修红人民币299000元,特立此据。欠款人:石先伟、欧雅娟。”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推诿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石先伟、欧雅娟向原告汪修红借款20万元,并约定给付原告利息99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依约负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先伟、欧雅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汪修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9000元,共计2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石先伟、欧雅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乐小宁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阳贤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