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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与王伟、周建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王伟,周建红,王全江,王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滨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全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红,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旺,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江,男,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策,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伟、周建红,原审被告王全江、王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被上诉人王伟、周建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全江、王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不予准许宏邦公司对涉案合同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系程序违法;对宏邦公司是否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定错误,宏邦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伟、周建红当庭答辩认为宏邦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一,借款合同已经载明了借款人以其自有财产及其控股公司的所有财产作为其全部借款本息的担保。第二,作为王全江、王策、尚花菊三人直到目前为止还是一家人,有其中两位股东的签字就足以说明宏邦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公章是由宏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盖的,如果该公章是假的,只能说明王全江、王策和上诉人是恶意逃避债务。第四,宏邦公司代理人所说的现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冯金余,系王全江的舅舅,其是为王全江打工,因此,宏邦公司并没有什么实际承包经营者,直到目前都是王全江实际控制经营。王伟、周建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全江、王策立即偿还王伟、周建红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本金350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判令宏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王策抵押的银川市××区号商业楼319号房(房产证号:房权证兴庆区XX字第XX**号)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王伟、周建红;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全江、王策、宏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王伟、周建红与王全江、王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全江向王伟、周建红借款300万元,合同生效后,王伟、周建红将款项汇入王全江工商银行账户×××,利率为日息0.1%,借款期限30日(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利随本清,宏邦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王全江、王策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指纹,宏邦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签订合同当日,王伟、周建红委托宁夏鼎夏酒业有限公司(王伟为该公司股东)向王全江工商银行账号×××打款300万元,同日,王全江、王策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建红、王伟人民币叁佰万元,应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利息为3%(月利率),款项已汇入银行账户:工行×××,各方的权利义务具体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王全江、王策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指纹,宏邦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王全江、王策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建红、王伟出借款项叁佰万元,应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王全江、王策在收款人处签字捺指纹。2014年12月5日,王全江、王策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伟、周建红人民币伍拾万元,应于2015年元月4日偿还,利息为3%(月利率)。各方的权利义务具体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王全江、王策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指纹,宏邦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王全江、王策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建红、王伟出借的伍拾万元,应于2015年元月4日偿还,王全江、王策在收款人签字捺指纹。2014年12月25日,王伟、周建红与李丽签订《委托合同》一份,载明:鉴于王全江、王策拖欠委托人本金350万元,现王策同意将银川市××区XX号商业楼319号房抵押给王伟、周建红,由于情况紧急,王策急于离开,委托人特委托受托人和王策签订120万元本金的借款抵押合同,并约定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王策签订120万元本金的借款抵押合同,在银川市国立公证处进行公证,用于办理银川市××区XX号商业楼319号房的抵押手续,借款抵押合同中120万元本金的出具人实际为委托人,银川市××区XX号商业楼319号房的抵押权人实际为出借人,受托人仅代表委托人签订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委托合同当日,李丽与王策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策向李丽借款120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王策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XX号商业楼319号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XX字第XX**号,建筑面积275.08平方米)抵押给王伟、周建红。同日,双方对《借款抵押合同》在银川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8月14日,王伟、周建红与王全江、王策达成还款协议一份,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王全江、王策共拖欠本金合计350万元,利息20万元。截止2015(笔误写2014)年8月25日,共产生利息84万元,本息合计454万元,上述债务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之间不再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其以实际欠款(454万元减去期间偿还金额)总额按月息3%重新开始计息。王伟、周建红及王全江、王策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捺指纹。因借款到期未还,王伟、周建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一审审理中,宏邦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其公司在税务部门实际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王伟、周建红与宏邦公司辨认,一致确认,借款合同和两份借条中均系先盖”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后王全江、王策签字按指纹。宏邦公司与2014年11月12日之前,宏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策,之后变更为王全江。因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加盖在先,宏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后,系对盖章行为的确认和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宏邦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伟、周建红向王全江、王策提供借款35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据、打款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现王全江、王策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王伟、周建红请求王全江、王策归还借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伟、周建红的利息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24%,一审法院按年息24%支持350万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的利息为56万(350万×24%÷12个月×8个月)。2015年8月25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王伟、周建红与王全江、王策约定不计算利息,故该期间的利息一审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王策以其位于银川市××区号商业楼319号房(房产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为其中12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该登记办理抵押权人为李丽,但李丽实际为王伟、周建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本人与王策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应由王伟、周建红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约定属于物的担保加人的保证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实现担保债权的顺序,王伟、周建红应先就王策提供的房产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宏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邦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为上述120万元本息中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及剩余2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宏邦公司辩称合同、借条上其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意见,因借款合同和两份借条中均系先盖”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后作为宏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王策、王全江签字并按指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系对盖章的确认和认可,故宏邦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全江、王策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全江、王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伟、周建红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5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王伟、周建红支付350万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若王全江、王策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王伟、周建红有权对王策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区号商业楼319号房(房产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房他证兴庆区字第XX**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中120万元借款本息;三、若王策上述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120万元借款本息,宏邦公司对不足部分债务及剩余2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宏邦公司有权向王全江、王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17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全江、王策、宏邦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王全江、王策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质证意见。二审审理中,宏邦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其公司在税务部门实际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案一审程序中经王伟、周建红与宏邦公司确认,借款合同和两份借条中均系先盖”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后王全江、王策签字按指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系对盖章的确认和认可,故本院对宏邦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宏邦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现王全江、王策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宏邦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为120万元本息中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及剩余2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宏邦公司称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涉案合同及借条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系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组织王伟、周建红与宏邦公司对合同及借条进行辨认,经双方确认,借款合同和两份借条均系先盖”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后王全江、王策签字按指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系对盖章的确认和认可。宏邦公司称合同、借条上其公司印章系伪造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据此对宏邦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宏邦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为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宏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0元,由石嘴山市宏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泽诚代理审判员  马 月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