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XX诉王利均、王永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王利均,王永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878号原告:陈XX,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王利均,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王永玉,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系王利均之妻。原告陈XX与被告王利均、王永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均、王永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还了10万元后,剩余款项均逾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王利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6日归还。同时,原告通过其朋友吴小桥向被告王利均转账30万元。同年10月,被告向原告归还10万元。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借款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各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20万借款应当得到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均、王永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返还借款2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利均、王永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扬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