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梅与范多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范多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1008号原告:张梅,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多颖,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梅与被告范多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被告范多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于2015年12月1日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该款。被告范多颖辩称,其没有见到钱,也没有接到钱,当初是搞传销,只见到货物,其不清楚张梅他们是如何转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范多颖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张梅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梅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范多颖,范多颖2015年12月1日”。2016年年底范多颖偿还了2000元,余款13000元经原告张梅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张梅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条上没有约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范多颖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向原告张梅借现金15000元的事实,应予以偿还。庭审中,范多颖称已偿还2000元,张梅予以认可,因此该款应从总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偿还的数额应为13000元。范多颖称涉案的借款系用于搞传销,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张梅也不予认可,故对范多颖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多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梅借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张梅负担25元,被告范多颖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杜 翠书 记 员 朱鸿扬附一: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账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承办法官,并在转款后及时通知承办法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