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曾意龙与信志华、廖庆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意龙,信志华,廖庆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707号原告曾意龙,男,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信志华,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人,上饶市盐业公司职工,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廖庆寿,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上饶市盐业公司职工,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曾意龙诉被告信志华、廖庆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意龙、被告廖庆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5日为2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三、原告的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意龙、被告信志华、被告廖庆寿三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信志华、被告廖庆寿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原告已于2013年8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人周芳金账户:工商银行玉山县支行,账号62×××54。借款后,被告信志华、被告廖庆寿于2014年归还原告本金伍拾万元,于2015年1月6日归还原告本金壹佰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6日,其后两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清本金利息,被告信志华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信志华于2016年2月22日承诺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本金25万,剩余借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廖庆寿辩称:1、借款200万是事实,该款用于投资贵州的一个项目,两被告占该项目5%股份;2、期间被告廖庆寿归还了原告本金100万,并支付了9万元利息,被告信志华还了50万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1月6日。被告信志华未作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廖庆寿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意龙和被告廖庆寿系亲戚关系,被告信志华和被告廖庆寿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信志华和被告廖庆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写明:“今信志华、廖庆寿向曾意龙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月息两分。每季度付息一次。特立此据为凭。”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款支付至被告指定人周芳金工商银行账户,原告通过其妻子夏金爱账户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信志华、廖庆寿归还了1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按约定支付至原告指定人夏国标工商银行账户直至2015年1月6日,其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陆续归还150万元,剩余50万元本金未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款合同原件、银行转账凭证为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借条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其并未委托代理人,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志华、被告廖庆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意龙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20元,由被告信志华、廖庆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凯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曽莉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