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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执5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肖东方、陈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东方,陈林,徐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5712号申请执行人:肖东方,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执行人:陈林,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徐华芳,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肖东方与被执行人陈林、徐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另向萧山区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朱俊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陈林、徐华芳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陈林、徐华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执57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亚伟代理审判员  汪强华代理审判员  沈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