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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兵权诉罗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兵权,罗铭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849号原告:宋兵权,男,生于1991年9月18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千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侠,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铭,男,生于1994年6月5日,汉族,无业,家住金台区。原告宋兵权与被告罗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兵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永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1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款清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装修被告承租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第五大道的营业用房,工程总造价96500元,工期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9日,并详细约定付款方式。其中约定“剩余31500元,除5%的工程质保金外,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结清,如有延迟,每日按500元利息给对方”。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清偿剩余工程款,被告均未履行其相应付款义务,并于2016年年底将该餐厅转让,餐厅的受让方将原告的装修全部拆除,重新进行了装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装修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子,现被告还有尾款未付清的事实。2、施工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各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按期交工,被告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和被告将店面转让,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在领取诉状时口头辩称,原告是给被告进行了装修,因为原告的装修工程质量有问题,给被告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无奈之下才将店面转让,原告的装修给被告造成了相应损失,所以不同意将剩余装修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装修合同、施工证明、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工程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承租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第五大道的营业用房进行装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96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4月19日完成了相关工程。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核算,被告罗铭签字确认尚剩余工程款3.15万元未付,并同意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结清,如有延迟,每日按500元利息付给原告。原��于2017年2月1日将该店面转让。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装修合同、施工证明,证人证言,证明,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诉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定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书相关内容及约定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签字确认尚有3150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有延迟,每日按500元利息付给对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提出欠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提出的因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待被告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宋兵��剩余工程款3150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宋兵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罗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