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荥阳市乔楼镇宏远彩钢瓦加工部与河南鑫泰高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阳市乔楼镇宏远彩钢瓦加工部,河南鑫泰高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241号原告:荥阳市乔楼镇宏远彩钢瓦加工部,经营场所河南省荥阳市乔楼镇新3**国道蔡砦。注册号:410183600265411。经营者:李丹雪,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江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鑫泰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94895883K。法定代表人:马春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荥阳市乔楼镇宏远彩钢瓦加工部与被告河南鑫泰高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乔楼镇宏远彩钢瓦加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鑫泰高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荥阳市乔楼镇宏远彩钢瓦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9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因建厂需要向原告购买彩钢瓦瓦墙、顶瓦、瓦钉,共计货款3469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款34697元未付,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又陆续支付货款,现仍欠9697元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诉。被告河南鑫泰高科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彩钢瓦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李丹雪系该加工部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4月11日,巩义市天翔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春风向李丹雪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丹雪彩钢瓦墙瓦一套,计款壹万陆仟伍佰零柒元整。顶瓦一套,计款壹万柒仟捌佰肆拾元整。另附瓦钉一箱,叁佰五十元正。合计叁万肆仟陆佰玖拾柒元整款未付。巩义市天翔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在证明上盖章,马春风在该证明中签字。”2016年1月11日,巩义市天翔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鑫泰高科有限公司。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25000元,现仍欠9697元未付,遂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经营的荥阳市乔楼镇宏远彩钢瓦加工部购买彩钢瓦墙瓦一套、顶瓦一套、瓦钉一箱,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商品价格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应当按照载明的数额偿还原告,原告称被告在证明出具后已支付欠款25000元,现诉请被告偿还剩余欠款969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鑫泰高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乔楼镇宏远彩钢瓦加工部欠款9697元及利息(利息以969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南鑫泰高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小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XX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