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4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段晓晨与于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晨,于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民初141号原告:段晓晨,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于滨,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段晓晨与被告于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晓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滨给付借款100000元,违约金26000元,合计12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今利息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个人投资位于黑山头镇小河子奶牛村的超市建设,被告承诺于三个月内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偿还借款。被告于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于滨在原告段晓晨处借款人民币总计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在2016年1月12日之前还清借款。被告于滨至今未给付原告段晓晨借款。双方合同中约定,如甲方违约,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借款罚息相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分利计算。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共计16月,利息32000元。对于原告段晓晨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因被告于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于滨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段晓晨与被告于滨双方基于意思表示一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段晓晨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滨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利息34000元,被告于滨拖欠原告段晓晨借款16个月,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于滨应给付利息32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段晓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晓晨借款100000元,利息32000元,合计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于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国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