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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李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李希生,王德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建设路**号。代表人:于晓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希生,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唐县鑫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李爱英,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系被上诉人李希生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凤燕,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文,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南怀江,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简称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希生、王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6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伤残赔偿金37230元,误工费14279.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23.6元,商业险中医药费3920元。2、二审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l、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3090元的伤残赔偿金适用赔偿标准明显与事实法律不符。我司人伤调查表其称长期居住在农村且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且无房产证加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实其居住的真实性。2、李希生误工费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没有银行流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实其真实性。3、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4、十级伤残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5、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同等责任判决我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6、商业险赔付的医药费中应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后在以比例赔付,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李希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答辩人短期回农村,不能视为城镇生活的中断。答辩人虽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在县城有自己的住房,且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鑫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相互印证,予以证明答辩人一直在高唐县鑫亚化工公司工作。答辩人只是偶尔回村探亲,工作地点及惯常居住地均在城镇,上诉人主张答辩人长期在农村居住没有任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答辩人在县城上班、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一审认定答辩人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合理合法,客观真实。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1、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上诉人的投保人与答辩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负70%的责任,被上诉人负30%的责任是公平公正的。2、一审判决赔偿答辩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支持。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父母亲均年老体衰,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且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客观公正、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德文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希生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917.22元。(医疗费250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4279、03元、护理费18851.8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3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2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以下部分事实无异议,并达成部分赔偿协议:1、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肇事车辆为王德文所有,肇事驾驶员为王德文;4、被告王德文为原告李希生垫付医药费7500元,待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后,原告同意返还;5、对原告的医疗费25072.75元,无异议,对赔偿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6、鉴定费2200元、诉讼费由原告李希生承担35%,由被告王德文承担65%;7、原告同意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在高唐县华银商贸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居住高唐县城华银商贸城小区。对于原告提交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没有提交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原告3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无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是高唐县鑫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73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谢辉、李盼荣、李芬堂(1946年2月11日出生)、张秀芝(1947年4月7日出生)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各1份,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李芬堂、张秀芝系原告的父母,李芬堂、张秀芝夫妇共生育三个儿子。另查明,农业劳动者的日工资为147.28元,农村居民的生活消费年支出为8748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1、医疗费25072.75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系高唐县鑫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依据伤情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至评残的前一天误工时间共计127天。因原告提交了固定收入证明,依据法律固定,其误工费为14278.61元(112.43×127)。3、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企业工作,且自2011年就居住在高唐县城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63090元(31545×20×10%)。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和儿媳护理,二人均为农业劳动者,结合伤情鉴定中的护理时间,护理费为18851.84元(128×147.28)。5、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父亲李芬堂应当赔偿10年,原告的母亲张秀芝应当赔偿11年,因此应当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23.6元(21×8748×10%÷3)。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既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4400元,共计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4470.93元(25072.75-4400)×70%。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644.05元。以上共计为128114.9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希生各项损失共计128114.98元。二、被告王德文赔偿原告李希生鉴定费1430元(2200×65%)。三、原告李希生返还被告王德文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四、驳回原告李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原告承担553元,由被告王德文承担102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人伤查勘记录表》一份拟证明李希生长期在大李六村居住。李希生与王德文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人伤查勘记录表》不足以反驳一审时被上诉人李希生提交的证据,该《人伤查勘记录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其记录的内容也不明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李希生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应认定李希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一审中,李希生提交了鑫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明李希生在该公司工作和收入情况。没有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并不能直接推翻上述证据的效力,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人员为农民,原审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十级伤残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审按照优者负担的原则,确定上诉人按照70%的责任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判决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和营养费1800元及医疗费4400元,因此,在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赔付中仅扣除4400元医疗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谓“商业险赔付的医药费中应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后再按照比例赔付”的主张属于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刘育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