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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彦文、王文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文,王文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文,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海,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山县。上诉人王彦文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彦文及被上诉人王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彦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拆除架子高于3.5米部分,并将房顶流水重新改造。事实和理由:经现场勘验,王文海实际建设的为工业用房是烤房,而非居住用房,其架子高为3.75米,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分房协议中架子高不超过3.5米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建房时对房基进行垫高,其外墙地面高出门前公路路沿石上平面约15厘米,故其室内地面高出前方公路40厘米,另外架子高3.75米,两者之和为4.15米,高于双方约定的不超过4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设置的落水槽外围是彩钢板,高不到10厘米,无固定,如遇小雨无大碍,但每逢下大雨、下大雪,其外侧水槽挡板根本不能阻挡顺流而下的水势,排泄不及时,造成雨水流向上诉人家,被上诉人建房向后流水违背了“房屋出水不能往后”的约定,应重新改造。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王文海辩称,我盖房子是严格按照分房协议盖的,从院底地面往上量,台子是0.5米,架子是3.5米,架子是墙高,我建的房子不仅没超过总高,还低了50公分,在盖房的时候,有经办人王二合帮我盖房子,建了三个多月,建房过程中王二合从未说过房子高低问题,建好以后上诉人说我的房子高低有问题让我拆除,不成立。王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房屋台子3.5米以上部分建筑物拆除,将被告房屋房顶向北出水改为向南出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为兄弟关系,原告为弟、被告为兄。2014年6月22日,经原、被告母亲王秀元同意由亲属办理,原、被告签订了分房协议,约定:为了更好发展经济,增进友谊,加强兄弟之间的和睦相处,经双方商议,达成前后之分,协议如下:1、分法:前后之分,尺寸按房产证尺寸为准一分为二。2、归属问题:前边归王文海所有,后边归王彦文所有,东边留3米道归王彦文所有(3米道,东至王瑞海,西至文海,南至大道,北至彦文)。3、盖房高低问题:前边王文海盖房,台子0.5米以下,架子高3.5米,房顶出水不能往后,窗户不留。4、建设问题,不管谁搞建设,任何一方必须提供方便。2015年4月,被告王文海在所分得的宅院内建设了彩钢瓦2间两房子。在建房时,原、被告因为高度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原、被告母亲王秀元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分房协议,收回宅基地,将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本院作出(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秀元的诉讼请求。经现场勘验,被告王文海房屋墙体高约3.75米。室内地面高出墙外地面约25厘米,屋顶为“M”型彩钢瓦顶,脊高约1米;屋顶北侧设有东西向落水槽,槽内设有两个落水管,经屋内向南通向村集体下水道,屋后未留有窗户。王彦文房屋以损坏,现已不能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分房协议、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兄弟关系,通过分家分得现有房院,南北为邻,关于本案的讼争纠纷为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立约经办人姜庆录、王二合的证言,架高即是指大墙的高度。原、被告《分家协议》中约定的“台子0.5米以下,架子高3.5米”,应当是指传统概念上的术语,而被告建的是中间起脊的彩钢瓦房顶的房屋,没有明显的台子。被告房屋的墙高(包括台子)不应超过4米,而被告房屋现状中的墙高(包括台子)未超过这一标准。虽然被告的房屋房顶中间起脊,但仍在适当的范围内,不会对原告房院采光产生实质影响,房顶排水问题,被告也采取了合理的措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将房屋台子3.5米以上部分建筑物拆除,将被告房屋房顶向北出水改为向南出水的主张,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彦文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彦文提交王二合、姜庆录于2017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实分房协议约定的是建住宅房,台子以门前公路为正负零,所建台子高0.5米,架子高3.5米,总高不超过4米,现王文海所建房屋违反约定。该二人在一审中已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王文海发表质证意见称,王二合的证明不能采信,我建的不是厂房,是民用房也可以当库房,台子以上的架子高是3.5米,3.5米以上才是房顶,房顶是尖的,分房协议没有说不能建成尖顶房。姜庆录以前和我有过节,故他的证言不能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兄弟,通过分家取得的宅院南北为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关系。立约经办人王二合、姜庆录的证言证实,架子高即墙高,不超过4米。《分家协议》中约定“台子0.5米以下,架子高3.5米”,应当是指传统概念上的术语,而被上诉人王文海所建是中间起脊的彩钢瓦房顶的房屋,没有明显的台子。王文海的墙高(包括台子)不应超过4米,现王文海房屋的墙高(包括台子)未超过这一标准。虽然王文海的房屋为尖顶,但仍在适当的范围内,不会对王彦文房院采光产生实质影响。关于房顶排水的问题,王文海在房顶设置了落水槽、落水管,若房顶有水就会顺着落水管流入下水道,不会给王彦文房屋造成影响,故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彦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娅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