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阜阳市林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建建、李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林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建建,李斌,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李云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079号原告:阜阳市林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口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6510327H(1-1)。法定代表人:管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建建,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斌,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工业园区邢塘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34955535U(1-1)。法定代表人:郭培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晖,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龙,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阜阳市林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力公司)与被告李建建、李斌、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李云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被告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建、李斌、李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49959.18元及利息(从最后一笔垫付14975.57元之日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建建、李斌夫妇与中国农业银行颍泉支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贷款33万元购买东风牌汽车,借款期限24个月,由被告李云龙及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其偿还本息149959.18元。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各1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建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型号DFL4251A10,发动机号E1008583,车架号LGAG4DY36E8008652。被告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被告李云龙和原告为被告李建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中国农业银行颍泉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49959.18元;五、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向银行偿还汽车贷款的金额和时间。被告新星公司辩称:新星公司的老板和当事人联系了,当事人5月2号回来还钱。新星公司在原告公司交有30万元。被告新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据以证明其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建建、李斌、李云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建建、李斌夫妇与中国农业银行颍泉支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贷款33万元购买东风牌汽车,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是分期还款,借款人还款账户为:62×××63,由被告李云龙及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用该车作抵押。该车挂靠在被告新星公司名下,被告新星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李建建分期购买汽车而引起的事宜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原告代其偿还本息共149959.18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建建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要求其偿还代偿款项。被告李斌与李建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斌偿还代偿款项并支付垫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星公司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因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星公司以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林力公司、被告李云龙、被告新星公司为李建建提供连带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建、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林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还款项149959.18元,支付垫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二、被告李建建、李斌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李云龙、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偿付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建建、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音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