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蒋海燕、曹甲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燕,曹甲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海燕,绰号“燕子”,女,生于1988年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武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曹甲云,绰号“宣老板”,男,生于1984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6年12月16日被武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5日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海燕、曹甲云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海燕、曹甲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海燕于2016年7月至11月在武胜县沿口镇贩卖毒品冰毒四次三人,贩卖毒品共1.2克,获赃款450元;被告人曹甲云于2016年11月在武胜县沿口镇贩卖毒品冰毒二次,贩卖毒品冰毒共0.5克,获赃款1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海燕、曹甲云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海燕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且贩卖四次三人,系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被告人曹甲云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甲云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甲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海燕、曹甲云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海燕在武胜县沿口镇祥和小区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约0.3克冰毒;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海燕在武胜县沿口镇祥和家园XX栋出租屋门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龙某1约0.3克冰毒;2016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蒋海燕在武胜县沿口镇盛达假日广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约0.3克冰毒。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曹甲云在武胜县沿口镇会展中心报亭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约0.2克冰毒。2016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蒋海燕在武胜县沿口镇兄弟部落网吧上网时接到龙某1电话,龙某1称想购买200元的冰毒,被告人蒋海燕联系被告人曹甲云购买200元的冰毒,后被告人曹甲云到兄弟部落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被告人蒋海燕,并在蒋海燕旁边开了一台机子上网。晚上20时许龙某1给被告人蒋海燕打电话称只要100元的冰毒,并将1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蒋海燕。随后被告人蒋海燕告诉被告人曹甲云只要100元的冰毒,被告人曹甲云将约0.8克冰毒分成两份,将少的那份冰毒用卫生纸包着放在被告人蒋海燕所使用的鼠标垫下面,随后被告人曹甲云便离开网吧。被告人蒋海燕将鼠标垫下面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拿出来放在自己电脑桌右边,并电话通知龙某1来将冰毒拿走了。另查明:被告人蒋海燕和被告人曹甲云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1时和2016年11月29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抓获被告人蒋海燕时,武胜县公安局将其的白色印有MEIZU字样的手机予以扣押,并对该手机内涉案的微信记录予以提取。2016年11月11日龙某1向武胜县公安局主动交出11月10日在被告人蒋海燕处购买的冰毒,武胜县公安局将对涉案的龙某1携带的毒品疑似物予以扣押。经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冰毒疑似物重量为0.372克,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笔录、检查笔录;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龙某1交出的冰毒疑似物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报告、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4、滕某、屈某、龙某1、黄某、龙某2、刘某的证人证言;5、被告人蒋海燕、曹甲云的供述;6、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8、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蒋海燕、曹甲云均无异议。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蒋海燕、曹甲云均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海燕、曹甲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海燕、曹甲云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海燕贩卖毒品四次三人,系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甲云曾因贩毒毒品被刑事处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海燕、曹甲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海燕、曹甲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海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被告人蒋海燕贩卖毒品所获赃款45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及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甲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追缴被告人曹甲云贩卖毒品所获赃款1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及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涉案扣押物品由武胜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城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