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执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宝春、天津市卫霞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春,天津市卫霞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1执4470号申请执行人:王宝春,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天津市卫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宝春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卫霞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青民一初字第47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向勤代理审判员 洪 昊代理审判员 田宝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