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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兰冰权与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冰权,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447号原告:兰���权,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汤阴县北环城公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4741762-1。法定代表人:朱东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红,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兰冰权与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冰权、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冰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月息1.8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朱东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朱东海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利率为月1.86%,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6日。上述借款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且自2013年11月10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借款。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朱东海的个人借款,朱东海在公司时,也没有说过借过原告800万元,被告没有为8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账目上也没有原告的800万元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持有如下证据:2013年10月29日,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股东刘振垒、朱东海表决通过,2013年10月30日,朱东海借兰冰权现金800万元,月利率1.86%,2013年11月6日到期,公司同意提供担保,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股东会决议显示有刘振垒、朱东海签字,并有被告印章。2013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朱东海,乙方(××)兰冰权,丙方(保证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800万元,期限8天,具体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月1.86%,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在借款时付清,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显示有原告及朱东海签字,被告印章。2013年10月30日《委托支付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兰冰权:本人朱东海于2013年10月30日向您借款800万元,现委托您将此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刘振英,账号:62×××58,62×××15,委托人朱东海。2013年10月31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朱东海,乙方(××)兰冰权,丙方(保证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甲方借乙方人民币8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6日,月息1.86%,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在借款时付清,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据》显示有原告及朱东海签字,被告印章。2015年8月6日,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账面任传宣名下借款贰仟叁佰万元,其中有兰冰权借款捌佰万元,兰冰权于2015年8月6日前来催要。上述《证明》显示有被告印章。2.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称需回公司核实,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间内回复,也未在本院限定期间内对印章真实性提出鉴定。3.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王皓宇签订《付款委托书》一份,原告委托王皓宇向朱东海支付590万元至刘振英账户,视为原告向朱东海的借款。2013年10月30日,王皓宇通过其农行郑州金水支行账户向刘振英62×××15账户汇款590万元。2017年4月17日,本院对王皓宇调查中,王皓宇称其和任传宣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其外甥,该590万元系兰冰权的钱,是安阳朱东海的借款。4.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任传宣签订《付款委托书》一份,原告委托任传宣向朱东海支付110万元至刘振英账户,视为原告向朱东海的借款。2013年10月30日,任传宣通过其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科技支行账户向刘振英62×××15账户分别汇款350万元、1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任传宣签订《付款委托书》一份,原告委托任传宣向朱东海支付100万元至刘振英账户,视为原告向朱东海的借款。2013年10月31日,��传宣通过其工商银行河南分行账户向刘振英62×××58账户汇款100万元。庭审中,任传宣称原告系其外甥,上述转款均系其操作,350万元汇款中250万元系另外一个案件的转款,其余系兰冰权的钱,是安阳朱东海的借款。5.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借款人朱东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0日,朱东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原告通过王皓宇、任传宣账户,向朱东海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800万元,有原告持有的转款凭证、委托付款函及《借据》为证,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载明被告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原告持有的《证明》中,也载明被告欠款800万元,被告辩称未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对上述证据中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致���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均系被告签订,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证明》也系被告出具,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称“自2013年11月10日起未支付利息”,应认定债务人支付了至2013年11月9日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应从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兰冰权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付);二、驳回兰冰权的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00元,由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朱建超人民陪审员  王素晓人民陪审员  曹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子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