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7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邵某某与购毒人员凌某城电话联系后,约定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钟村牌坊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邵某某在上址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凌某城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1小包。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邵某某。从购毒人员凌某城身上起获交易的白色粉末状毒品1小包,经化验检验,上述毒品1小包重0.3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邵某某身上起获毒资200元、作案工具乐视牌手机1台、蓝色女装摩托车1辆、白色晶体状毒品2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1小包。经化验检验,上述白色粉末状毒品1小包,重0.06克,检查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状毒品1小包,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状毒品1小包,重0.87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4克、甲基苯丙胺0.71克、白色晶体状0.87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均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金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志敏蔡剑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