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郑金华与郑金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华,郑金良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835号原告:郑金华,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执业证号14114199310561337邵宁,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511558206。被告:郑金良,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郑金华诉被告郑金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被告郑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000元;2.解除原、被告土地租赁协议,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1.5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口头达成租赁协议,被告以每年每亩3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土地1.5亩(位于余老家村东地)。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后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解除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无理拒绝,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郑金良辩称,1.自己没有承包原告的地;2.原告郑金华在余老家村东边没有1.5亩地承包给被告;3.不应该支付原告土地租金5000元,也不应该将1.5亩地返还给原告。原告郑金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为7.57亩;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通一份;证明:本案中的争议土地的粮食补贴一直由原告郑金华领取。3.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供,柘城县老王集乡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涉案的土地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被告郑金良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郑金良、郑敬超、李宗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的字体与自己提供的三份土地承包使用证不一致,原告提供的使用证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因登记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1.5亩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租赁该土地,未交租金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解除合同及返还土地,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以与被告口头达成土地租赁协议,被告未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土地租赁协议,返还1.5亩土地,支付租金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以及该涉案土地的权属,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远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