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丁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809号原告:丁某,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王某1,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男,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告王某1的父亲。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2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常殴打原告,更过分的是在原告生完孩子坐月子期间,被告依然对原告拳脚相向。现原告对婚姻已彻底失望,要求与被告离婚。王某1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原告自2017年4月27日起在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在外地务工,女儿王某2随被告之姐王婉玉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银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