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小川与黄连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川,黄连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172号原告:黄小川,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连彬,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黄小川与被告黄连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凌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川的委托代理人蒋继洪、被告黄连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川诉称,2016年12月29日下午15时,原告在家休息听到母亲的惨叫声,出去后看到屋外被告正在殴打自己的母亲,出于本能原告上去阻止被告的伤害行为,结果被告顺手抡起洋铲打到原告身上致其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受到被告人身侵害,被告应负全部过错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1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护理费840元、院外护理费366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0999.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4353.41元。被告黄连彬辩称,原告起诉所述情况与实际不符。当日原告之母王发香与我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首先对我进行抓扯,抓扯过程中,原告手持洋铲对我进行殴打,在这种突发情况下,我为了自卫和自保,不得不和他们发生抓扯,后来邻居将我们拉开,双方各有受伤。此后王发香又将其老公及大儿子喊回家里当着宝山村领导的面继续对我及我家人进行殴打,致本人身体多处受伤。经派出所警官出警调解,双方调解无果。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是虚假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在彭州市龙门山镇宝山村3组1号门口,原告黄小川及其家属与被告黄连彬及其家属,就两家相邻路口砌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抓扯,原被告双方持器械互殴造成原告黄小川腰背部、肩部等多处受伤,被告黄连彬腰部、右手等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黄小川于2016年12月30日到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医院治疗后,住院至2017后1月13日共计1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门诊随访;伤后贰月均以卧床休息为主并需一人护理;休息三月,忌弯腰等活动。事后双方经本区白水河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黄小川依据所举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社保缴费证明,主张其在事发前的12个月平均月工资是3113元,每天工资是103.77元,误工天数是住院14天加上医嘱休息92天,误工天数共计是106天,误工费共计10999.6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接警登记表、白水河派出所对黄小川、王发香、黄连彬的询问笔录、病情证明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被告举出的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照片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因邻里纠纷发生抓扯进而升级为互殴,在处理该事件过程中双方均没有理性对待,导致各有损伤,其中被告黄连彬因不能克制情绪率先损毁原告家修筑的排水沟引发本案,故本院综合本案事件的起因、经过、结果及双方损作情况,认为由被告黄连彬赔偿原告黄小川60%损失较为合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213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4天,确定为30元/天×14天=42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程度及出院医嘱,确定为60元/天×75天(14天+61天)=4500元;4、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5、误工费,结合原告工资收入情况(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平均工资为3113元)、伤情程度及出院医嘱,确定为按103.77元/天(3113元/30天)×106天(14天+92天)=10999.62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精神抚慰费,因原告受伤未达到伤残程度,且双方均有过错,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253.47元,由原告黄小川自担7301.39元,被告黄连彬赔偿10952.08元。此外,对于被告黄连彬要求原告黄小川赔偿其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误工等相关费用,由于被告黄连彬在本案中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连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川赔偿金10952.08元。二、驳回原告黄小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黄小川负担200元,被告黄连彬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凌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