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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咸桥与叶银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咸桥,叶银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179号原告:李咸桥。被告:叶银发。原告李咸桥诉被告叶银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咸桥、被告叶银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咸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723.51(包括医药费38520.5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7678元、误工费2732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叶银发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仁和路天桥下“郑德胜”修车店补好货车车胎后,准备驾车离开时,正好遇到原告李咸桥驾车也到该修车店,原告将所驾车辆停在被告车后面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车影响到其通行,双方遂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打电话又邀约其他人来现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右下肢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休息100日,护理90日,营养时间60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月11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叶银发辩称,首先,被告已因此事正在服刑,家人因此事拒绝探望,被告现在也没有赔偿能力;第二,被告因此事已经受到法律制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叶银发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仁和路天桥下“郑德胜”修车店补好货车车胎后,准备驾车离开时,遇原告李咸桥驾车到该修车店补车胎并将所驾车停在被告叶银发车后,被告叶银发认为原告李咸桥的车影响到其通行,原、被告双方遂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随后,被告叶银发电话邀约他人至现场对原告李咸桥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李咸桥受伤。原告李咸桥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38254.5元。2015年8月1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咸桥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壹万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营养时间60日。2016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73号刑事判决,认定叶银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叶银发故意伤害原告李咸桥的身体,致原告李咸桥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咸桥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对原告李咸桥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咸桥主张被告叶银发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咸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属于物质损失,故对原告李咸桥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咸桥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254.53元(37417.8元+129.98元+129.98元+446.79元+129.98元),医疗费按实际已经发生的金额确定。2016年4月13日医疗费(金额为119.98元)、2016年4月21日医疗费(金额为7399.78元)、2016年4月22日医疗费(金额为45元)、2016年4月24日医疗费(金额为45元)、2016年4月28日医疗费(金额为56元)均发生于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2015年8月10日)之后,应当属于后期治疗费,原告李咸桥既按实际发生的主张后期治疗费费,又按鉴定意见10000元主张,系重复主张,对上述五笔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天);4、营养费480元,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80元;5、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6、误工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李咸桥从事个体经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货物代理、信息咨询、人力搬家、空调拆装、清洁服务等居民服务业工作,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7、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李咸桥伤情、就医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的距离、就医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八项损失共计74248.12元。被告叶银发应当向原告李咸桥赔偿损失74248.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咸桥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74248.12元;二、驳回原告李咸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9元,由被告叶银发负担人民币300元,原告李咸桥负担人民币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