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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国刚、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国刚,李伟,胥保山,胥保继,李梅英,胥明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28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军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龙,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被告:赵国刚,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李伟,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胥保山,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胥保继,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李梅英,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胥明涛,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刚、李伟、胥保山、胥保继、李梅英、胥明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刚、李伟、胥保山、胥保继、李梅英、胥明涛经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国刚、李伟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胥保山、胥保继、李梅英、胥明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国刚、胥保山、胥保继、李梅英、胥明涛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限内被告赵国刚可向原告最高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李伟与赵国刚共同承担以上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国刚、李伟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国刚、李伟、胥保山、胥保继、李梅英、胥明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国刚、李伟、胥保山、胥保继、李梅英、胥明涛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限内被告赵国刚可向原告最高借款100000元,其余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2项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赵国刚于2014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5年11月6日,月利率为9.56667‰。被告赵国刚之妻李伟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李伟与赵国刚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元及利息。另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12月24日变更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赵国刚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而其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加罚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伟系被告赵国刚之妻且自愿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胥保山、胥保继、李梅英、胥明涛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赵国刚、李伟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胥保山、胥保继、李梅英、胥明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刚、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3.7093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胥保山、胥保继、李梅英、胥明涛对赵国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胥保山、胥保继、李梅英、胥明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国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润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广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