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4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维吾尔语翻译阿哈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号附近,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3,684元的苹果牌移动电话后被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艾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