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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64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祥海、张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祥海,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64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祥海,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被执行人张辉,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住。吴祥海与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863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祥海于2016年11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张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吴祥海人民币27692.76元,并支付诉讼费243元、申请执行费315.39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被执行人张辉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13.93元,本院已冻结,因数额较小未扣划。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64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招财助理审判员  陈俊伊助理审判员  金之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丹温岭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05月17日16时00分~16时30分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马招财、助理审判员陈俊伊、助理审判员金之光代书记员:赵永庆评议(2016)浙1081执6484号一案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记录如下:马招财:今天由我们三个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由本人担任审判长,评议(2016)浙1081执6484号一案是否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下面先由我介绍案情:申请执行人吴祥海与被执行人张辉(2016)浙1081执6484号执行一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张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吴祥海人民币27692.76元,并支付诉讼费243元、申请执行费315.39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被执行人张辉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13.93元,本院已冻结,因数额较小未扣划。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下面由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陈俊伊:听取了案情介绍,我院已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祥海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认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金之光:我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祥海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该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最后,合议庭一致意见: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648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签字:代书记员签字: 来源: